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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中学教师,与被告人康某甲系姑舅关系。

辩护人康某乙,男,42岁,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文盲,住(略),农民,系被告人康某甲父亲。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武、检察员叶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家中洗头时,其哥杜某给母亲藏某打电话说他在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X村前台公路处被照井工吴某打了,藏某就让康某甲到现场看一下。康某甲骑摩托车就往现场走,走时在路旁的柴垛上拿了一根木棍,到了现场看见吴某抓住杜某的头发压在地上,康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在吴某的左侧腰部打了一下,被人拉开后吴某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公(志)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吴某之损伤属人体重伤。2010年7月15日,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公(志)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等级鉴定书鉴定,吴某之损伤属人体六级伤残。据此,公诉公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用木棍打吴某实属事出有因,事端是由被害人吴某所引起。因此,被害人吴某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康某甲为保护其哥哥杜某不被伤害而实施防卫,实属防卫过当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同时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哥哥杜某给母亲藏某打电话说,他在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X村前台公路处被照井工吴某打了,藏某就让康某甲到现场看一下。康某甲骑摩托车就往现场走,走时在路旁的柴垛上拿了一根木棍,到了现场看见吴某抓住杜某的头发将其压在地上打,康某甲便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在吴某的左侧腰部打了一下,致使吴某受伤并住院治疗。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公(志)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吴某之损伤属人体重伤。2010年7月15日,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公(志)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等级鉴定书鉴定,吴某之损伤属人体六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已兑现。

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杜某于2010年4月30日19时许报称。吴某、杜某饮酒坐车行驶到永宁镇崾子川行政村X村前台公路处遇见他和藏某两人,吴某停下车与他两人说话,因话不投机,吴某与他发生撕打。随后来的康某甲用自身携带的木棍将吴某从背后打了几下,致使吴某住院治疗。

2、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30日17时至18时许,他和杜某、王某、白某坐车途经永宁镇崾子川冯家河村X路时,迎面遇见杜某和另外一个后生,他就骂了一声杜某,杜某也骂他了。车停下后,他就和杜某撕打在一起,王某过来把他和杜某拉开了。当时杜某和另外那个后生撕打在一块。他被拉开后,他看见杜某打电话着了,说些什么他不清楚。过了一会儿,杜某的兄弟康某甲骑一辆摩托车来了,手里拿一根棍,从摩托上下来后就从他左侧腰部打了一棍,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同时证实,那天他喝酒了。

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30日19时许。他和藏某从胡家洼往王某湾村走,走到冯家河村X路时,迎面来了一辆车,车停下后吴某从车上下来将他头发抓住,把他压倒在地上。这时,杜某也从车上下来往他跟前扑,被某挡住了。吴某从他背部及肚子上踩了几脚,他用拳头在吴某肩膀上打了两拳。这时李某把他们拉开了,他就给他妈藏某打了个电话。过了一会儿,他弟康某甲骑摩托来了,手里拿一根木棍,是否打吴某他没有看见。同时证实,吴某为什么要打他,他不清楚。

4、证人藏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他和杜某正在公路上走,过来一辆车,车停下后下来两个人,拉住他们就打。其中喝醉的一个后生在他胸口上打了两拳。他看见另外一个后生掐住杜某明的脖子在杜某的头上打了两拳,杜某也用拳头在那个后生的胸部打了两拳,两人互相撕打着。这时,他就过去拉架,那个后生在他腿上踢了一脚。从车上又下来杜某和两个女的,杜某下车后抓住他的头发和他撕打,那两个女的将他们拉开。他看见杜某不知给谁打电话了。过了一会儿,杜某的弟弟康某甲来了,他看见康某甲手里拿一根木棍打吴某,具体打在什么部位他没有看见。

5、证人藏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她儿子杜某给她打电话说,他被照井工吴某打了。通电话时被她二儿子康某甲听见了,康某甲就在家中拿了一根斧把,被她夺下了。之后,康某甲骑摩托出去了,她也就追到打架的现场。

6、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晚上7时许,他和吴某坐车往井场走,走到胡家洼村X路上时,遇上两个年青男子,吴某说他认得了,让车停一下。车停下后,吴某下车和那两个人拉话着了。他在车里看见吴某和那两个人打起来了,他下车去拉时,其中一人从他头上打了两拳,他也就在对方头上打了几拳。随后又来了一个人拿铁棍从吴某背部打了几棍。同时证实,他就看见两人相互在一起撕扯,具体怎样打,因他饮酒过量没看清。

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18时许。有个姓吴某照井工叫他的出租车要上山去照井,他就在县城里把姓吴某和另外三个人拉上。到了永宁镇崾子川大桥后石畔时,照井的让他把车停在路边。姓吴某和另外一个照井的(男的,他不认识)下车和两个后生拉话,说了几句话就打起来了。另外两个女照井工就下去拉架,他看那两个女的拉不开,也就下车去拉架,他把姓吴某拉住了。这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后生来到他们跟前将摩托车停下后就拿一根木棍打姓吴某。他看见不对劲,就站在路边,再没有拉架。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19时许,他坐边某的车回郭胡洼了,车走到崾子川大桥后边的石畔时,他们前面有一辆车停在路上。他看见吴某把杜某压倒在地上乱打着,杜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后生在一起撕拉着,他就过去把几个人拉开后几个人都在那站着。这时杜某兄弟康某甲骑一辆摩托车来了,手里拿一根木棍把吴某从背部打了一棍,被他喊住了,接着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9、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晚19时许,她和吴某、杜某、王某一起坐出租车往山上走,二十时许他们走到永宁镇崾子川大桥头的路上时,遇上了两个人将车挡住和吴某拉话。他没有注意不知什么原因,那两人就和吴某相互打起来了。当时只有吴某一人和那两人在地下,他们全在车上。他们看见打起来就下去拉架,那两个人又打电话叫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拿铁棍照吴某背部打了几棍。当时吴某躺在地上,那三人又和杜某相互打一顿,具体谁将谁打在什么部位她没看清。同时证实,因天黑她也没看清那三个年青男子,好像都是当地人。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30日晚19时许,她们坐车走到冯家河的时候遇见两个步行的人,吴某先下去和那几个人说话,后来听见好像打起了,他们就都下去了,把他们拉开后又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后生手里拿着一个木把子乱打,好像上面还有铁的,具体怎样打的她没有看清,接着就来了些人。

11、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吴某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公(志)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吴某之损伤属人体重伤。2010年7月15日,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公(志)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等级鉴定书鉴定,吴某之损伤属人体六级伤残。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志丹县X镇崾子川行政村X村前石崖路处,该处有大量凌乱踩踏痕迹,并附有照片。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13、调解笔录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康某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4、领条证实,被告人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各项损失x元,已由被害人全部领取。

15、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脾破裂、胰尾破裂、胃底挫伤等,处理结果为脾切除术。

16、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志丹县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币x元整(交于检察院的附带民事赔偿款),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附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康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4月30日19时许,他在家洗头,他妈给他说他哥在冯家河村后畔跟人打架着了,他就骑摩托出去看,在路上他拾了一根木棍。到现场后他看见吴某在抓他哥的头发,杜某在打藏某,他就拿木棍从吴某的背部打了一棍,打完后被一个女的拉开了,他哥就拿起电话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得知其哥与他人打架的情况下,不用正确的方法劝架,而是明知手持木棍打击他人可能造成他人损伤而为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赶往吴某与其哥打架现场时就手持木棍,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木棍击打吴某致其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康某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代理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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