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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赵某乙、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中心学校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胡庙阳光培训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培训手段,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李某甲将赃款全部退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从驿城区财政局提取的记帐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将16万元公款非法据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1、其与胡庙乡中心学校签订有承包胡庙乡阳光工程培训工程的协议,2007年培训的学员是从当地的远阳公司和晶通公司招的,其和这两个公司是联合培训,并向区阳光办进行了汇报,没有进行虚假培训;2、因其是个人承包经营,培训费用是其个人垫资。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胡庙乡阳光工程培训工作是被告人李某甲个人承包,胡庙中心学校和成人学校对培训工作未投入财物,也不参与利润分配,阳光培训工作的支出也均是李某甲个人承担的,故培训机构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指控的犯罪所得数额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胡庙乡中心学校开始进行阳光工程培训。2007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负责胡庙阳光培训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培训手段,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李某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6年,校长魏某某让我负责胡庙乡阳光工程培训工作,后组织学员报名,房子是租用我自己的。因学员不好招,我从远阳和晶通两个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找了部分学员,除在胡庙乡二中电教室举办开班典礼,没有上课,培训费用于了购买桌椅、切割机、电焊机等支出。2007年,魏某某嫌麻烦,说不搞培训班了,但区里让做下去。2007年培训专业是工业制造,培训时间是90天,400名学员里有原来培训过的工人,也没有按课程表上的时间、天数、课程培训,平时区农业局阳光办和区财政局不检查。培训后我给学员买了一些毛巾、香皂等物品。为了申请培训经费,我找我兄弟办的远阳和晶通两个公司在就业协议上盖了章,内容不真实。培训协议及代金券上的签名也是我安排人代签的。后区财政局把16万元的培训费转到胡庙乡中心学校。2008年2月19日,我从学校财务上领取了16万元培训费。这16万元维修我家的房屋花5万多元,打井安装无塔供水器花1.5万多元,买一套二手晶体管检测设备花5万多元,另外加汽油和到广州、杭州、襄樊去了几次,剩余的钱不知道花哪了。

小桔灯照明有限公司是2008年9月份成立的,实际是由李某戊等我们三人合伙开办的,我投资的是房子、一套晶体管检测设备、打的井、一套自动供水设备及电焊机、切割机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9月份,我在小桔灯公司公司负责节能灯制造技术的培训工作。公司老板是一个姓李某女老板。

(2)证人李某丙证言:我在胡庙乡中心学校兼任中心学校记帐员。我只负责收支记帐。2008年1月收有“阳光工程”专项资金16万元,会计苗某某把记帐联交给我,后又给我由李某甲出具收款收据。学校没明确成人学校校长,成人学校没有收支帐,也没有购置过办公及教学物品,没有开办“阳光工程”培训项目的固定资产、教具及机器设备。

(3)证人李某丙(远阳公司经理)证言:李某甲是我二哥。我公司职工现有二百多人,都是单独在附近招收的村民。我公司与乡中心学校或李某甲无业务来往。2006年6、7月份,李某甲让我公司的工人参加培训。我让他找公司行政经理办理此事,具体咋培训的,我不清楚。后来李某甲拉一些毛巾、香皂、洗衣粉、水果、饮料等作为补偿发给参加培训的职工,没有给我和公司任何费用。2007年度培训花名册上共计200人,其中198人都是我公司的在职职工或曾经是我公司的在职职工。

(4)证人叶某(远阳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是: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李某甲通知我到胡庙乡二中电教室集合,我去后填了一些表,具体内容没细看。集合大概有个把小时,不知道讲的什么。后再没有参加过培训。事后李某甲拉了毛巾、洗衣粉、香皂,对照着参加集合的人员名单逐个发放。

(5)证人杜某等九位证人证言,均证明在2006年或2007年或2008年参加开班典礼,除此之外的没有进行过培训,事后领了毛巾、洗衣粉、香皂等物品。

(6)证人李某丙(远阳公司行政经理)证言:2006年,李某甲到公司找我让工人参加乡里办的培训班,并说已给厂长李某甲东说了,我就安排下班的工人参加了他的培训班,并在厂大门口写了通知。后来学员是否参加听课不清楚。因培训耽误工人的休息和工作,都不愿意参加,后李某甲拉来毛巾、香皂、水果等东西,按照参加培训的名单发放。

(7)证人魏某某证言:我是中心学校校长。2006年,我把“阳光工程”培训工作安排给了李某甲,2006年拨了2万多元培训费。2007年区“阳光办”又给我联系让开展这项工作,我嫌麻烦说不开展了。后来“阳光办”又给谁联系的我不清楚。2008年1月份,16万元培训资金拨到学校帐上时,我才知道李某甲在2007年又开展了这项工作,之前李某甲没有给我汇报过,后李某甲领走了这16万元培训资金,不清楚李某甲干什么用了。

另证实,2008年底,李某甲让我以中心学校的名义补写了“关于胡庙成人学校阳光工程培训基地的管理办法和要求”,一式二份,李某甲称为了到法庭上用。

(8)证人花某某、梅某、徐某某(三人均系胡庙乡二中人员)证言:2006年暑假、2007年4、5月份、2008年暑假搞培训用过胡庙乡二中的电教室,每次最长是一天时间。

(9)证人赵某丁(区阳光办职工)证言:阳光工程培训对象是愿意到非农业工作的农村户口人员,已就业人员不在培训之列。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培训场所、教学设施、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流程是:区阳光办向全区发布公告,有培训资质的教育机构申请培训基地,并经认定。培训前向阳光办公室提出开班申请和项目申报书等材料,审核后才能开班。开班时阳光办和财政局派人到现场举行开班典礼,培训结束后区阳光办会同财政局进行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培训机构持培训就业台帐、资金拨付申请等材料到财政局兑付培训资金。

2006年上半年胡庙乡成人学校经“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培训基地,教学场地在胡庙乡二中,教室内具备有影碟机、电视机等教学设备。2006年,胡庙乡成人学校开办过一期电子电器专业班,有100多人。2007年下半年又开办了两期电子电器专业班,共计400人,每期培训时间为三个月,开班地点都在胡庙乡二中电教室。2007年的补贴资金16万元已拨付给胡庙乡成人学校。我不清楚培训班是否按照上报的课程安排进行培训,只参加了开班典礼,没有检查过。如果只进行开班仪式,未安排进行教学,不算培训,不能申领补助资金。

另证实:培训基地是以胡庙乡成人学校名义申报的,基础设施应该由胡庙乡成人学校出钱建设,如果培训不实,要追回培训补助资金或取消下年度培训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006年,发给胡庙乡培训基地的牌子让挂在胡庙乡成人学校的,但实际挂在李某甲家。基地换地方,需要重新申请资格认定。李某甲不能用16万元培训补助款扩建自己家的房子。

(10)证人吴某(区财政局职工)、翟某某(区农业局职工)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赵某丁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1)证人徐某某(区农业局副局长)证言:驿城区X村劳动力培训转移阳光工程,成员单位有农业局、财政局、等六个局组成,阳光办于2004年成立,设在农业局,我任阳光办主任,成员有赵某丁、翟某某。阳光办负责农民工转移培训,对培训项目监督管理及检查。培训人员是农村户口,愿意到非农行业工作,在岗人员不是培训对象。关于培训的流程与证人翟某某的证言一致。

2007年,胡庙乡成人学校开办了两期培训班,共400名学员,培训时间三个月。开班地点在胡庙二中电教室。2007年底,我和赵某丁、翟某某到学员就业的两个灯泡厂了解培训人员就业情况,厂方介绍说培训学员都已就业。胡庙乡成人学校是否按照上报的课程进行培训,我不清楚,培训补贴资金16万元已拨付给学校。如果只进行开班仪式,未安排教学,不能申领补助资金,阳光工程专项资金应该给培训机构。

(12)证人张某(区财政局职工)证言:关于培训的程序和规定同以上证言。另证实:2007年,我没去检查过培训情况。对李某甲提供的申请培训经费材料,只看是否齐全,未对真实性审核。按规定验收时应当走访学员并和学员座谈,因工作忙,没做这项工作。胡庙乡培训基地的牌子应该挂在胡庙乡成人学校,收益应归胡庙成人学校。今年4月份,李某甲让我和赵某丁到培训基地,李某甲说为2008年培训更多的学员,把小院子整修扩建一下,当时我并不知道院子是李某甲家的。

(13)证人黄某某(区财政局职工)证言:胡庙乡在2007年办了两期培训班,我们派人参加开班典礼,我不清楚培训及验收情况。如仅组织开班典礼仪式,未对学员授课,就不能申领补助资金。阳光办给我们提供的手续齐全就拨付资金。

(14)证人李某丙(晶通公司总经理)证言:李某甲是我二弟。我公司的职工是自主招工的。2007年下半年,李某甲说让厂的部分工人参加培训,后我安排人员在厂里写了通知,按李某甲要求的时间去参加培训班,多少人,咋培训的我都不清楚。后李某甲给参加培训人员发了毛巾等物品。胡庙乡成人学校和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李某甲打印好后,我给李某甲盖的章,我不清楚李某甲是什么目的。

(15)证人梅某证言,证实小桔灯公司在使用晶体管监测设备。

(16)证人李某戊证言:2008年8月份,我和李某甲的妹合伙成立了小桔灯公司,由我和李某甲负责,李某甲负责帐。李某甲将老宅子的房子整修、扩建,还打水井、安水泵、拉院墙、安装大门、买设备,费用都是李某甲出的。

(17)证人李某戊(李某甲之妹)证言:2008年9月份,我与李某戊合伙成立了小桔灯公司,经营场所是租李某甲的房子,没有书面签租赁协议。

3、书证

(1)驿城区教体局关于李某甲身份情况说明、驿城区X乡中心学校证明及驿城区X乡中心学校胡庙二中机构编制管理册,证实李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工作职责。

驿城区教育局文件关于撤销各乡镇教管站设立胡庙乡中心学校的决定,证实胡庙乡教管站被撤销,设立胡庙乡中心学校。

(2)国家农业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即农科教发[2004]X号文,证实2004年实施的阳光工程是落实2003年实施的农民工培训计划的一项举措;另证实培训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培训资金使用等情况。

(3)公诉机关从驿城区财政局农业股提取的拔付培训费记帐凭证,证实驿城区财政局将2007年阳光培训资金16万元拔付胡庙乡中心学校。

(4)公诉机关从驿城区财政局农业股提取材料,证实李某甲为套取培训资金以胡庙乡成人学校的名义向区财政局提供培

(5)到案经过,证实2008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检察院反贪局查处郑某某涉嫌犯罪一案时,发现李某甲涉嫌贪污犯罪线索。次日将李某甲通知到检察机关,李某甲对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不予如实供认。同年11月2日对李某甲刑事拘留。

(6)退赃手续,证明李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

(7)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8月2日胡庙乡成人学校向驿城区阳光办提供的招生简章、开班申请、课程安排、阳光工程检查验收表、阳光工程项目申报书、提款申请、胡庙乡成人学校分别与远阳公司和晶通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

经查,该证据是培训工作必须的培训程序和手续,也是被告人李某甲骗取阳光工程培训补助金的必要手续,不能证明进行真实培训,也不能证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更证实是以胡庙乡成人学校的名义进行培训的,不是李某甲个人承包经营。

2、驿城区X乡中心学校出具的关于对胡庙成人学校阳光培训基地的管理办法和要求,主要内容是:中心学校委派李某甲负责培训工作,培训利润中心学校不参与分成。

经查,该证据从内容看不能证明是承包协议,也未明确培训补助金归李某甲个人所有,相反证明了李某甲负责的阳光培训工作代表的是胡庙乡成人学校,培训利润中心学校不参与分成,并不等于就归李某甲个所有。从校长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该证据是李某甲找其补写的。

3、驻马店市驿城区财政局农业股出具的胡庙乡成人学校2007年度阳光工程培训资金使用说明,内容是:(1)根据区阳光办对胡庙乡成人学校认定的培训过程及提供的报帐材料进行拨付资金;(2)根据胡庙乡提供的与企业联合培训协议及企业提供的收款收据拨付资金,用于支付企业的一定费用,达到三方收益。

经查,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真实培训。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培训可以获利,但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的培训是虚假培训。

4、驻马店市驿城区阳光工程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胡庙乡成人学校2007年度阳光工程培训情况说明。

经查,该证据未加盖骑缝章,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由驻马店市驿城区阳光工程办公室保存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

5、2003年9月份农业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的“2003年-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以此证明该规划中培训的对象可以是在岗农民工。

经查,农业部等六部委于2004年下发的“阳光培训工程”是依据该规划而实施的一项具体对未在岗农民工进行培训的工程,并非针对在岗农民工。

另外,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还提供了八份收条及说明,以此证明16万元款中的部分花费情况。经查,其中三份收据的票号与落款时间矛盾,有二份收据落款时间不同,但从纸张撕扯边缘痕迹相同和字体印迹明显,证实系在同一时间书写,且此部分证据虚假;同时该八份收条均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

对上述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胡庙乡胡庙阳光培训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假培训手段,套取国家阳光工程培训补助资金16万元并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赃款,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承包了胡庙乡阳光工程培训”的意见,经查,胡庙乡中心学校校长魏某某只是安排被告人李某甲负责阳光工程培训工作,并未将此业务承包给李某甲,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解其是与当地两企业联合进行培训,未进行虚假培训的意见,经查,当地两企业负责人均证实未与李某甲负责的胡庙乡阳光工程培训工作进行过联合培训,而该两企业的负责人又均是被告人的亲属,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胡庙乡培训机构的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国家农业部等六部委联合下发通知对培训资金的使用有明确的规定,胡庙乡成人学校作为被认证的培训机构,所拨付的阳光工程培训补助金归该学校管理,应属公共财产,故其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二、对已追缴的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的赃款人民币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梁中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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