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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刑初字第1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0日,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公安分局广东地派出所抓获,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已判刑)经预谋后,由赵某某冒充省委副书记的弟弟,二人以能帮忙被害人赵××的儿子调动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为由,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利用伪造的调令,分两次诈骗被害人赵××现金x元。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后将被告人赵某某上网追逃,2009年7月17日赵某某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玛纳斯县公安分局广东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7月27日移送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借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王××的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王××、陈××、罗××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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