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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沙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8立案受理了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旻适用简某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曹某,1999年2月4日双方在衡山县X镇补办结婚登记。现因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已写好离婚协议书,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某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简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某随被告曹某某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教育费300元/月(该款自2009年8月1日开始支付,2009年8、9月的抚养、教育费600元由原告当庭支付,其余部分由原告在每月底之前按时支付);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有探视的权利(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决定。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人民币2万元,归原告享有,原告在本调解书送达时支付被告应当分割的债权份额人民币1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锦旻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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