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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师民一初字第24号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衡山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上述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志文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贤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校对责任人:周志文打印责任人:姚贤辅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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