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09年3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其开办的刻章复印店内,以300元的价格为刘XX私刻“郑州强达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经鉴定该枚印章系伪造)。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王某某所开办的刻章复印店内将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伪造印章及原印章印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XX、郭XX、王XX、乔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
二、依法没收伪造的印章一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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