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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嘉某(中山)日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嘉某(中山)日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嘉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白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好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甲,第三人好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嘉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白人”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

嘉某公司的复审理由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白人x”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第x号“白人”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上述规定。嘉某公司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成立于2001年5月15日,原告的母公司台湾嘉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嘉某实业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世界领先的家庭日用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好维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的时间是1999年3月15日,嘉某实业公司早在1990年即将被异议商标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并大量使用,比好维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时间早了9年之多。对此,好维公司是明知的。尽管商标权的保护有地域性原则,但好维公司在明知被异议商标早已在台湾地区注册并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将相同的商标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显然存在恶意。好维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从未使用过。被告在明知被异议商标在台湾地区早已注册并被大量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仅以地域性原则为由,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大陆地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显然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辩称:原告作为异议复审案件的申请方,对其主张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白人x”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原告关于好维公司恶意抢注其有很高知名度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未予支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好维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在中国最先获准注册“白人及图”商标,只是由于种种历史原因,该商标在中国及台湾地区失效。根据原告起诉状的记载,原告及嘉某实业公司在第三人注册“白人”商标之际均尚未存在,“白人x”商标的最先权利归属应不证自明。另外,第三人委托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于1990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交在第3、21类商品上“白人”和“x”共四件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被商标局于1990年12月10日、14日分别驳回。而原告第x号“白人x”商标(已无效)则晚于1992年7月10日才申请注册。上述事实表明,第三人早于原告申请注册“白人”和“x”商标,原告称第三人抢注其“白人x”商标完全不符合事实。二、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在中国之外其他法域注册的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引证其在台湾的注册商标以撤销被异议商标于法无据。三、被异议商标是对第三人“黑人”品牌的延伸注册,是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四、原告在台湾从事牙膏生产和销售,对于在世界享有盛誉的第三人及其黑人品牌非常熟悉,恰恰是原告根据“黑人”品牌的知名度而生傍名牌之心,在台湾恶意抢注了第三人早于1930年代就已注册的“白人”商标。五、嘉某实业公司曾在中国申请注册了第x号“白人x”商标,历经异议、异议复审、行政一审、二审全部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均被认定其与第三人“黑人”商标构成近似,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在中国根本不享有“白人x”商标的在先权利,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15日,好维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香皂、洗涤剂、洗发剂、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香精油、工业用香料、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香脂(化妆品)、防晒霜(化妆品)、牙粉、非医用洗嘴剂、洗牙用制剂(非医用)、假牙擦光剂、牙膏、牙皂、口香水、牙垢净(用于洗牙方面)(非医用)、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

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嘉某公司提出异议。2007年12月3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嘉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2月13日,嘉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员会申请复审,理由是:“白人x”商标是嘉某公司创立的台湾知名商标,使用于牙膏、牙擦、护牙齿等产品。被异议商标是对嘉某公司商标的抄袭、模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嘉某公司提交了嘉某实业公司在台湾地区的执照、“白人x”商标在台湾地区的注册证、“白人x”商标在台湾地区的广告材料、嘉某实业公司在台湾地区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

2010年3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台湾部分报纸的报道、嘉某实业公司在台湾获得的荣誉证书。第三人好维公司提交了商标局申请收据和商标局核驳通知书,证明好维公司曾在1990年9月15日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以及第21类梳子及海绵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白人”商标、“x”商标,被商标局驳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都是在台湾使用商标的证据。原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意见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述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是指在中国大陆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嘉某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嘉某实业公司在台湾地区使用“白人x”商标的证据,嘉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嘉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白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嘉某(中山)日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嘉某(中山)日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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