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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省邳州市博物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邳州市润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江苏省邳州市博物馆。

徐州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装饰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省邳州市博物馆(以下简称邳州博物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邳州市润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财资管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井浩然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在2009年2月24日邳州市国土局举办的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购中,通过公开竞价,以x元的价格竞得邳州博物馆地块,并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异议人于2009年9月11日经合法手续将该地块转让给沂州集团。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冻结异议人账户和资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异议人称其分两次将款付给邳州市国土局,无事实依据。二、异议人系邳州市财政局下属单位,异议人的行为就代表邳州市财政局的行为。因此,法院冻结异议人资金是正确的。

经审查查明,联华装饰公司与邳州博物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徐仲裁字第X号裁决:一、邳州博物馆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联华装饰公司工程款x.05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x.7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三、仲裁费用x元由邳州博物馆负担。仲裁裁决生效后,邳州博物馆未履行付款义务,联华装饰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并扣划邳州市博物馆在润财资管公司处的钱款收入155万元。润财资管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邳州市国土局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两张,旨在证明异议人于2009年4月24日以2690.56万元的价格购得邳州博物馆地块,并于2009年5月6日、7日将款项付清;2、邳发改经贸投【2009】X号文件,旨在证明成交确认书中提及的2009-X号地块,即为邳州博物馆地块;3、邳州博物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将邳州博物馆地块及房产分别以2804.8321万元、122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沂州集团有限公司。该证据旨在证明异议人于2009年9月11日将博物馆地块及房产出卖给沂州集团有限公司;4、异议人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显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邳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该证据旨在证明异议人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与邳州市财政局无隶属关系。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异议人是国有单位,买卖邳州博物馆地块的资金均来源于市财政,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内的15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向被执行人索要前述所欠工程款之权利。因被执行人未能还款,致使申请执行人的该权利一直无法实现。后异议人购买邳州博物馆地块并将该地块及房产全部出卖,其所得款项中当然包含申请执行人应得之工程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虽然系受让所得,但该债权的工程款性质并未改变。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依照合同法之规定享有在该出卖款中就其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异议人在转让邳州博物馆地产的同时出卖了邳州博物馆的房产,即应对该房产上法定的负担即建设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本院对异议人之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邳州市润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彭洪亮

审判员孙彩丽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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