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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任店镇任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潘某,该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李银成,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三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0)叶民任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11日,被告任三村X村通公路,赊购原告范某石子49车,每车3.45方,每方20元,由于物价上涨,后来的35车又加了2元,共计3451元。由当时会计张某某给原告范某出具证明为证,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后经时任书记毛振国给付原告1500元,还剩1951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石子款195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2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止的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付欠原告范某

石子款19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欠条是第三人出具的,村委会没有授权,事后村委会也没有认可,系第三人个人行为,所以该笔款应由第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证人毛焕成、毛振国(二人曾任村支部书记)到庭、出具书面证言,张某某亦予以证实,村X路,曾赊购范某石子,由当时负责收料的张某某为范某出具了证明,范某多次找毛焕成催要,均因村里无钱无果,2003年毛振国任书记后,曾支付范某1500元。此后,范某又多次找张某某(继毛振国后任书记)催要,均因村里无钱无果。诉讼三方对证人及证言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任三村X村通公路,赊购被上诉人范某石子49车,由当时会计张某某给被上诉人范某出具证明,后由于该路段没有列为村X路,修路款就此搁置。后被上诉人范某多次找毛焕成催要,均因村里无钱无果,2003年毛振国任书记后,曾支付范某1500元。此后,范某又多次找张某某(继毛振国后任书记)催要,均因村里无钱无果。直到现任村委会班子上任后,不承认欠款,从而引发诉讼。本案中,范某为村里拉石子,有时任会计张某某出具证明,范某曾多次找村干部催要,事后村里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村委会对范某为村里拉石子一事的认可,余款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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