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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刘a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x。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镇x村x尾x号。

原告A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a、任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针床无虚线嵌花机EW-009C共10台,单价51,000元,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20万元定金后合同生效,剩余货款一年内逐月付清,但连续三个月未付款视同违约。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16万元定金。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委托关联企业向被告交付9台机器,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签收并于同年11月20日签写验收合格单。总货款为459,000元,对扣除定金外的货款支付,双方约定以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于一年内分两批逐月付清。第一批含利息货款为133,920元(自2009年11月24日起付),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了22,320元,于2010年3月10日支付了21,000元。第二批含利息货款为189,0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算),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支付了15,700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并对原告多次催款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63,9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1.52元。

被告刘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告A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a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10台单针床无虚线嵌花机EW-009C,单价51,000元。乙方于2009年10月11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后,甲方于2009年10月31日前发货到达乙方工厂。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办法包括合同自签定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20万元整作为履行担保定金后,合同生效。余款33,488元整(含年利8%)一年内逐月付清,如连续三个月未依约付款将视同违约并拉回合同所有机器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逾期交货/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关联企业B纺织机械(浙江)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送9台上述机器。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署对上述机器验收合格单。

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时支付原告3万元现金;2009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5万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8万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原告22,320元;2010年3月10日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号60,950元[其中21,000元系因本次买卖合同的付款,39,950元系被告扣除50元手续费后支付给B纺织机械(浙江)有限公司的4万元定金];2010年5月19日支付原告15,700元。

201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据双方2009年10月11日所签署的合同,被告尚欠原告64,980元,其中有三期分期付款,每期为11,160元;有两期分期付款,每期为15,75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被告在与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已支付货款182,320元,截止当日已到期未付货款本息共计123,395元。被告后发传真件给原告称以上已支付货款数字有误。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验收合格单、催款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刘a与原告A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约定购买十台机器并支付20万元定金。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九台机器,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定金,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459,000元货款。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方式做出过约定,应按该约定履行,即扣除定金外的部分按年利率8%一年内逐月付清,故对剩余货款299,000元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的金额322,920元,由被告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26,910元直至付清。然被告截止2010年5月19日仅支付原告59,020元,显为不当,且其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可认定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63,900元;

二、被告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00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44.26元,由被告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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