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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魏某某、房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红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房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魏某某、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08年12月1日归还,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由于第二被告房某某系第一被告魏某某的丈夫,故要求房某某和魏某某共同偿还债务。

被告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是打牌的时候认识的,但借款属实,当时没说利息多少,所以原告要求起诉利息不合理,但是会配合还这笔钱。

第二被告房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被告经常在外面打牌不回家,第一被告借钱我不知道,也没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该钱不应由我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1日借条一份。为证明第一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第一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小营村委会证明一份,为证明第一被告不经常在家。2、证人证言一份,为证明原告给魏某某讲她手里有钱,想让魏某某作为中间人把钱借给别人,然后让魏某某还这个钱,并且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魏某某钱的时候证人在场,当时原被告见面的时候手中未过钱。

通过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由于该借条第一被告无异议故予以人证。

原告对第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称:村委会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据,另外我去第一被告家要钱的时候被告在家,不是经常不在家。第一被告对该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反驳理由成立,故对该证不予人证。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个证人。第一被告对该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证人与第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不予认证。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日第一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能偿还。

另查明,第一被告魏某某与第二被告房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时房某某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庭审被告魏某某借原告梁某某欠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第二被告房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故房某某对该债务应和第一被告共同偿还。由于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的2009年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0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吴行州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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