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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被告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某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住所地: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第三人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某罗某诉被告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务光、人民陪审员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1年1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20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罗某诉称,2006年原某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山林某议,由原某负责经营管理第三人的狮子岭山权林某,被告亦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了公章。但被告在2010年5月17日开始,以狮子岭641.4高程以东、以南的山林某他们所有为由,对超出其所有范围、原某经营管理的林某进行大规模的砍伐,造成原某经济损失2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讼争的林某价值30万元后,原某增加诉讼请求1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停止砍伐林某等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3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辩称,原、被告讼争的林某属被告所有,是黄练林某、黄练公社(现黄练镇)、新某大队合作造林某地,林某上的树木也是被告种植,被告砍伐林某也是经过林某部门批准,被告并没有侵犯原某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原某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因其与莫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莫某,虽然狮子岭山的所有权归被告,但根据1974年及1980年相关文件规定,已将该山划归第三人经营管理。第三人于2003年为清偿村委会所欠债务而将该片林某整体发包给本村村民韦某备、韦某统、韦某炜等三人,2005年才发包给原某。一直以来,该片林某四至界址清楚,从未发生过纠纷。希望法院作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讼争的山林某于狮子岭,该山岭权属归被告所有。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前身为覃塘林某黄练分场)成立于1973年间。1974年7月7日,为该场与黄练公社新某大队有关山界划分问题,贵县农业办公室、林某、黄练公社革命委员会、覃塘林某黄练分场和新某大队派出代表到现场实地划分界线,并签订了《覃塘林某黄练分场与黄练公社新某大队有关山界划分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一、原某议书第六条“从小风门起向南通往航源山路直过小河溪,经药场便道至新某大队药场梯田为界线:界线以东为黄练分场管理,界线以西为新某大队管理”。现经实地划分和协商,一致意见更改为:(1)从小风起往西沿山脊至狗的山脊顶止为界:界线以南为黄练分场管理,界线以北为新某大队管理;(2)从狗的山顶向南的山冲再沿着狗的山冲向南直至婆喂(步挥)河溪为界:界线以东为黄练分场管理,界线以西为新某大队管理;……。同年7月9日,贵县革命委员会农业办公室作出县革农办字(74)X号《关于国营覃塘林某黄练分场与黄练公社新某、岭岑大队有关山界划分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对林某经营用地的问题,同意按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八日的协议书和一九七四年七月七日、七月八日的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中划定的范围使用。1980年3月10日,黄练林某、黄练公社、新某大队,为合作造林某订《贵县黄练林某与黄练公社新某大队合作造林某议书》(以下简称合作造林某议书):一、合作造林某地,经实地观看和协商,一致意见为:①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溪,按七四年划给林某原某线为界,界线以东原某黄练林某管理,界线以西为合作造林某地;……。⑤合作造林某地总面积共3790亩。1983年8月5日林某三定时,被告的NO-x号山林某属登记表表明,狗的山顶是625.5高程。2003年5月12日,第三人将狮子岭山上述合作造林某林某、林某3790亩以25万元价格发包给莫某村民韦某备、韦某统、韦某炜三人承包,并签订山林某包合同。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东边界址为:从狗的山顶625.5高程以南至婆喂河流,按照我村在一九七四年代给黄练林某经营的界线为界。界线以东属黄练林某管理,界线以西为发包地段。……北:从狗的山顶625.5高程沿着830.9高程山脊上接1010高程止。界线以南为发包地段。面积为3790亩。第六条约定,……在付给黄练林某2万元青苗费后,该岭范围内的林某林某归乙方(即韦某备等三人)所有,黄练林某无权处理和不得干扰乙方(即韦某备等三人)工作。当时黄练林某、黄练林某站、黄练司法所均盖章同意承包。同日,第三人支付2万青苗费给被告。2006年5月13日,韦某备、韦某统、韦某炜三人退出承包,第三人又将狮子岭山的松木、杉木、杂木、山地所属的山权林某共3790亩以4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原某经营,期限为40年,当时被告也盖章同意。界址按1982年9月25日NO:x号山权证确定:东从狗的山顶641.4高程向南山冲,沿狗的山冲向南至婆喂河溪,界线以东属黄练林某管理,界线以西为发包地段。在发生纠纷之前,三方对狮子岭山(即合作造林某)的山界问题一直无异议。2010年5月17日起,被告以狮子岭641.4高程以东至625.5高程及以南约100亩山林某行砍伐,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0月15日原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砍伐林某的侵权行为,赔偿原某经济损失20万元。后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诉争山林某积及损失进行协商,双方一致认定诉争的山林某积约100亩,已砍伐林某价值按30万元计。原某于2010年10月21日增加诉讼请求10万元。

另查明,黄练公社新某大队1965年前属莫某X村、新某、新某三个自然屯统一由新某大队管辖。1987年8月,贵港市X村民委员会从新某大队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村委会。

2011年4月20日,本院会同贵港市林某工程师、原某、被告、第三人对诉争的林某进行实地勘验,贵港市林某作出《关于界定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内高程625.5米、641.4米位置的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韦某备、韦某统、韦某炜于2003年5月12日与黄练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山林某承包合同》、2003年5月12日黄练林某开具的补偿青苗费《收据》、原某与第三人于2006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三人于2006年5月13日签收的42万元《收据》及《收款收据》、2010年5月25日第三人的《证明》、1980年3月13日贵县黄练林某与黄练公社、新某大队合作造林某地图、贵县山林某属证书(NO-x)、1983年8月5日山林某属登记表,证号:NO-x号、1974年7月7日《覃塘林某黄练分场与黄练公社新某大队有关山界划分的补充协议书》、1974年7月9日贵县革命委员会农业办公室--县革农办字(74)X号《关于国营覃塘林某黄练分场与黄练公社新某、岭岑大队有关山界划分的补充通知》、及1980年3月10日《贵县黄练林某与黄练公社新某大队合作造林某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009年12月24日《林某证》、林某三定平面图、莫某X区图、黄练林某包工验收结算卡四份、黄练林某贵港市集体服务企业统一发票四份、《国有林某采伐申请表》、贵港市X区林某采伐主伐工程项目设计审批报告、《林某采伐许可证》两份、覃塘区林某《证明》一份、2006年1月10日《申请报告书》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照片四张复印件。本院对莫某支书的问话笔录、黄练林某原某长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某主体是否适格2、原某请求被告停止砍伐林某行为理由是否成立3、原某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某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第三人依据1974年7月7日的协议书取得狮子岭的3790亩山地经营管理权,2003年5月12日韦某备等三人承包该山林,补偿x元青苗补偿费后成为该地林某所有权人,被告及黄练镇政府(原某练公社)均不再是争议地(原某作造林某)林某的共有人。2006年5月13日,韦某备等三人退出承包,第三人又将该地发包给原某承包,原某又成为该地林某的所有人。因此,原某与第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第三人有经营管理权的林某,没有侵犯他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原某所承包的林某受到第三者侵犯,其享有主张权,故原某的主体合格。被告认为原某主体不适格、原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某请求被告停止砍伐林某行为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如焦点1所述,原某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山顶是山或山岳的最高处,山顶呈条状延伸的是山脊。原某所承包的狮子岭山,按补充协议书、补充通知、NO-x号山林某属登记表、山林某包合同书所划定的东面界线,均以狗的山顶(625.5高程)向南至婆喂河溪为界,虽然合作造林某议和合同书中写有641.4高程,但均写明按1974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所划定的界线为界,同时均写明是狗的山顶。还有上述补充协议书等材料均明确第三人经营管理的林某面积为3790亩。综上所述,狗的山顶是625.5高程,而不是641.4高程,641.4高程是山脊而不是山顶。被告称双方争议的林某归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某承包的山林某被告所有的山林某面界线是从狗的山顶625.5高程往南至婆喂河溪为界,界线以东属被告所有,界线以西属原某所有,现被告砍伐至641.4高程属原某所有的林某,侵犯了原某的合法权益,故原某请求被告停止砍伐林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某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如焦点2所述,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林某属原某所有,原、被告协商砍伐林某的面积约为100亩,价值为30万元。故原某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停止对黄练林某内属原某罗某承包的狮子岭山从狗的山顶(即625.5高程)往南直至婆喂(步挥)河溪为界线,西面约100亩林某的砍伐;

二、被告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赔偿原某罗某林某损失人民币30万元。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2020元,由被告贵港市X区黄练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长连家响

审判员周务光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延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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