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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X村民委员会、邵某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234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邵某甲,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建祥,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邵某乙,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浙江越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浙江越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略)民委员会、邵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于1999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4月26日作出(1999)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6日作出(2000)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99)绍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建祥,被告(略)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邵某乙,被告邵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10日,二被告未经原告股东会讨论会决定,资产也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也未按程序拍卖,擅自将原告该新厂某“拍卖”给被告邵某丙。为此,两被告签订拍卖合同一份。同时,原告新厂某被非法拍卖后,部分某房因104国道拓宽被拆除,为此,被告邵某丙取得补偿款。诉请: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拍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由被告邵某丙返还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标的物。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两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拍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由被告邵某丙返还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以拍卖合同盘点表中所列为准);3、由被告邵某丙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略).10元,间接损失(略).83元,合计(略).93元。

被告(略)民委员会辩称:将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予以拍卖,未经村委同意,也未召开股东大会。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邵某丙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纠纷是股东间的权益纠纷,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无权起诉。1998年5月10日邵某丙和(略)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拍卖合同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现归纳如下:

一、针对拍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邵某丙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和邵某丙签订的拍卖合同;2、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的公司章程;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及股东、出资情况;4、邵某丙任职通知;5、对邵某荣、邵某华、邵某富、邵某根、叶根花的调查笔录。证明对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拍卖没有经股东同意;6、17位股东证明没有开过股东会的证词。被告(略)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某丙对上述第1、4份的证据无异议;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对第5、6份证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邵某华的调查笔录与在法庭上的陈某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邵某丙提供的证据为:

第一组,1、天宇公司向镇政府提出要求转制的报告;2、天宇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记录;3、1998年4月8日,镇政府领导、厂某、董事会、监事会讨论关于收某问题的会议记录;4、1998年8月7日,在镇委会议室讨论关于天宇公司拍卖后的遗留问题的记录。证明对天宇公司资产的拍卖系经董事会及大部分某东讨论决定,合法有效。原告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异议,认为转制报告不是天宇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系邵某丙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所为,且天宇公司在1995年已完成转制,无需再行转制。对第2、3、4份证据,提出董事会、村X镇干部的意见不能反映广大股东及村民的真实意思,是不合法的。被告村X组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要求对天宇公司资产进行拍卖。

第二组,1、1998年5月10日的拍卖合同;2、1998年8月10日的补充合同;3、1998年8月10日的天宇公司拍卖兑现结算;4、1998年8月11日邵某丙支付天宇公司18.8479万元转帐支票一张;5、邵某丙开办的新厂某担天宇公司的债权。证明邵某丙是善意受让人。原告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认为拍卖合同不合法,村委会无权拍卖公司资产,且邵某丙作为法定代表人,应清楚天宇公司系独立法人,无权买卖公司资产;对第2、3份证据,提出这两份证据没有盖章,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天宇公司相同。

第三组,1、1992年12月23日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立审计办事处的意向书及1993年2月10日陶堰镇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绍兴县审计事务所陶堰办事处及组成人员的通知”,任命曹子康为主任;2、曹子康的特约资产评估员资格证及审计证;3、邵某丙、邵某宝、邵某荣、邵某富于1999年9月证明天宇公司的转制报告经镇政府指导,天宇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将新厂某托村委会进行拍卖;4、陶堰镇广播电视站关于播放天宇公司拍卖招标的启事的证明及天宇公司支付80元广告费的票据,证明对天宇公司的拍卖公正、公开、公平。原告天宇公司和被告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认为曹子康无评估资格,董事的证明也是后来补的。天宇公司还认为邵某荣、邵某富的证言前后有矛盾,且邵某丙、邵某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组,1、陈某、钱鸿、曹子康所作的天宇公司转制情况说明;2、镇X组张咸良、阮文武、曹子康关于帮助天宇公司资产清核及转制拍卖工作过程进行复查的情况报告;3、镇政府关于天宇公司转制拍卖过程的情况报告;4、陈某、钱鸿、曹子康于1999年11月作的天宇公司董事会召开转制工作会议的情况记录。证明天宇公司从投标到拍卖完全公开公正。原告天宇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政府无权干涉企业经营;且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或委托拍卖没有书面证据;曹子康作为案外人不可能参加股东会和董事会,故以上证据不是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五组,(略)工作办公室关于陶堰镇X村委会来信来访的回复。证明对天宇公司的改制符合政府文件精神,原告天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农村改制工作办公室对改制无权认定。被告村委会认为该证据是根据单方意见作出。

第六组,天宇公司1998年4月份、8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证明前后实收某本已减少,个人股本金已予以退还。原告天宇公司认为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是邵某丙任负责人时制作的,是不真实的,且作为天宇公司的17个自然人股东与否应是工商登记来反映,而不是会计报表来反映。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组,天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变更登记书,新的公司章程,95年至98年年检报告。证明现在的天宇公司不是原来的天宇公司,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原告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于2000年4月17日调查取得的天宇公司13位股东关于对天宇公司的拍卖未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委托村委会的证明。

二、在本院继续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天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1、1998年5月10日拍卖合同附件即财产盘点核对评估表。证明表中所列财产已由邵某丙接收。被告村委会和邵某丙对此证据无异议。

2、被告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清单包括房屋租金,土地租金,合同外占用资产,折旧费及邵某丙在实际占用新厂某后发生的费用,共计(略).10元。对此证据被告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邵某丙有异议,认为拍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占用的问题,对1998年5月10日前的一些公共费用应计入天宇公司的帐目。

3、95—98年度的利润表。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资产后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为(略).83元。对此证据被告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邵某丙有异议,认为拍卖合同是有效,不存在间接损失,并且这些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供,不具有证明力。

4、返还财产清单。证明被告在取得资产后因104国道拓宽约39万元的补偿费。被告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某丙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是证据,且补偿金中包括被告自己新建部分。

5、收某。证据天宇公司收某邵某丙18.8479万元后作为红利分某给了其中几个股东。被告村委会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某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支付新厂某股金。

被告邵某丙提供的证据为:

1、1998年5月8日天宇公司给陶堰镇X镇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报告。证明天宇公司拍卖经股东会议的讨论决定。原告天宇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报告起草时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邵某丙,其私自使用职权,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村委会也提出异议,认为这份报告不是当时拍卖时起草的,而是随后补上的。

2、邵某荣、邵某娟的说明。证明1998年5月8日确实召开股东大会和已领取了股金,此后没有在天宇公司出资。原告天宇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邵某荣、邵某娟前后陈某不一致,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村委会对此证据也有异议,认为法院来调查时邵某荣、邵某娟也证明是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前后相矛盾。

3、拆迁赔偿明细表及修建工程协议书(附单)、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拆迁补偿款(略).20元中有(略).20元系邵某丙承买后投入新建。原告天宇公司对拆迁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部分某其承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等是邵某丙非法占用骗取的。

4、1998年6月23日绍兴县信用联社放款收某凭证。证明其代天宇公司归还银行借款20万元。原告天宇公司和被告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收某凭证上写的是天宇公司,不能证明绍兴县天云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代天宇公司归还借款。

5、收某、收某及证明。证明其代天宇公司清偿债务(略).80元(10笔)。原告天宇公司和被告村委会认为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税收某用缴款书。证明其代天宇公司交纳了1996年度的税收(略).30元。原告天宇公司及被告村委会提出异议,认为交税的单位是绍兴县天云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而其本身也要交税,故这些税单不能证明代天宇公司交纳税收。

7、进帐单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证明其收某了天宇公司的债权(略)元。原告天宇公司及被告村委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于2000年4月12日向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调查取得的关于104国道拆迁补偿金为(略).20元。

经庭审质证,1995年6月5日及1999年天宇公司章程,1997年天宇公司年检报告书、1999年天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5月10日村委会与邵某丙签订的拍卖合同及附件,1998年8月11日邵某丙以“付股金”名义支付天宇公司18.8479万元的转帐支票,绍兴县信用联社放款收某凭证,代付应付款的收某、证据及证明、税收某用缴款书、进帐单和民子汇兑贷方凭证,本院收某的天宇公司13位股东关于对天宇公司的拍卖未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委托村委会的证明,绍兴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补偿金证明等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天宇公司系于1995年7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公司1995年6月5日的公司章程规定,天宇公司由(略)经济合作社及邵某宝、邵某丙、邵某富等17位村民共同投资(1997年天宇公司工商年检报告中村经济合作社的出资已变更为村委会出资)。1998年5月10日,在没有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表决的情况下,村委会与邵某丙签订拍卖合同一份,将天宇公司新厂某产予以拍卖,拍卖合同约定:村委会为拍卖方,邵某丙为承买方;村委会将所属的天宇化工新厂某产进行公开多次招标拍卖;经董事会反复多次讨论决定,划带部分某收某款,总值为(略).66元标的由邵某丙承买;资产清核的基准日为1998年3月31日;拍卖资产的内容及价款为货币资金(略).51元(包括未入帐收某发票),应收某款(略).70元,原材料等存货(略).45元,流动资产合计(略).66元,固定资产为房产建筑物(略)元,机器设备(略)元,合计100万元,承买的资产总价为(略).66元;付款方式为支付现金46万元,承担相应负债:短期借款26.5万元,应付帐款(略).91元,应交税金(略).45元,其他未交款(税金附加费)(略).20元,预提费用(略).50元,其他应付款(略).60元(付清单),合计付款(略).66元,与承买资产价款结平;资产承买后,产权即归属邵某丙所有,现金一次性支付,所承担的负债由邵某丙负责偿付,从此与村X村委会在未经法定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和按法定程序进行拍卖的情况下,即将货币资金、应收某款,原材料、辅助材料,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待摊费用,新厂某定资产、短期借款等编制清单后将拍卖资产交付邵某丙。同时,邵某丙离开天宇公司。1998年8月11日,邵某丙以“付股金”名义支付天宇公司18.8479万元。因104国道拆迁涉及新厂某厂某,邵某丙取得补偿款(略).20元。期间,邵某丙以“绍兴县天云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归还天宇公司欠银行的借款20万元,代付对外应付款(略).80元,代缴税收(略).30元,收某天宇公司对外应收某(略)元。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系于1995年7月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成立,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18位股东出资组成。从天宇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村委会和邵某丙订立拍卖合同对天宇公司资产拍卖,虽经公司部分某事和部分某东确认,且公司资产也经曹子康评估,但根据天宇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某、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宜应召开全体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某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经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故村委会和邵某丙对天宇公司资产的拍卖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天宇公司章程的规定。据此,村委会与邵某丙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拍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天宇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村委会和邵某丙作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予以拍卖,该行为已形成了与天宇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村委会和邵某丙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天宇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邵某丙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邵某丙依据拍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及收某的应收某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亦应将由被告邵某丙支付的拍卖款、代支付的对外应付款,税收某借款返还给被告邵某丙,以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邵某丙赔偿损失除机器设备折旧损失可酌情予以赔偿外,其他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既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丙认为拆迁的房屋中其中一部分某其承建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和印证,本院也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民委员会与邵某丙于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邵某丙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1998的5月10日拍卖合同项下所附盘点核对评估表中的财产(扣除已被拆迁部分),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返还。

三、1998年5月10日拍卖合同项下所附盘点核对评估表中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自行处理(扣除邵某丙已代付,代收某分)。

四、被告邵某丙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略).20元。

五、被告邵某丙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对外应收某(略)元。

六、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邵某丙代还的银行借款20万元。

七、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邵某丙代缴的税收(略).30元。

八、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邵某丙代付的应付款(略).80元。

九、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邵某丙支付的股权款(略)元。

十、被告邵某丙应赔偿原告绍兴县天宇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十一、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邵某丙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本级分某,帐号(略),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和新

审判员龚爱华

审判员杨雪伟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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