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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网通南阳市分公司与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邢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8月27日诉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网通公司承担下余部分财产损失6228元。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网通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上诉人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2日22时许,网通公司的员工王某乙全驾驶豫x长安之星小型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至中国联通南阳市分公司门口,左转进入该公司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直行的王某乙驾驶的无牌号海王某乙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于2009年诉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该院依法做出(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某乙的人身损害赔偿做出了判决,因王某乙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该院对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王某乙就财产损失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关财产损失。另查明:中国联通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经企业合并后,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有的豫x车辆,于2008年4月28日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入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王某乙系王某乙生、秦秀丽的独生子,父亲王某乙生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秦秀丽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乙尧,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与李某某夫妻二人的独生子。王某乙及父母的住所地均为宛城区X区居委会,户口系菜农。

原审法院认为,1、王某乙与网通公司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王某乙承担30%责任,网通公司承担70%责任,王某乙以此为据,重新举证诉至法院,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其本次举证财产损失为6228元与(2009)宛环民初字第lX号民事案件举证证实财产损失为3000元相互矛盾,本次举证财产损失数额6228元不应予以采信,应以(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王某乙举证购车发票为依据,其摩托车损失价值应为3000元。2、网通公司辩称王某乙此次诉讼没有诉权,因王某乙重新举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此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网通公司辩称王某乙请求过高,应以(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王某乙举证摩托车发票3000元为依据,此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网通公司辩称其车辆亦有损失,应当与王某乙的车辆损失相互抵销,因网通公司未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3、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已将相关财产损失赔付给网通公司,其与网通公司有赔付协议。因(被保险人)网通公司并未就财产损失对王某乙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网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辩称已经赔付王某乙相关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乙所受财产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其余损失王某乙承担30%责任为宜(1000×30%=300元),网络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1000×70%=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王某乙2000元。二、网通公司赔偿王某乙700元。三、驳回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30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与网通公司承担20元。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某乙没有提出理赔请求的情况下,将理赔款直接给付被上诉人网通公司是完全正确的,此款项现应由被保险人网通公司转付给王某乙即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乙2000元造成重复赔偿,这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网通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请在本案之前已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过实体处理,现再次审理判决,违背了“一事不两理”的基本民事诉讼原理。二、一审判决将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确定为3000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购买摩托车的发票显示摩托车新车价为3000元,故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为3000元错误,被上诉人的摩托车仅是损坏,并非灭失,即使灭失,也应该考虑折旧因素,怎么就能够以新车价格直接作为其财产损失更何况当事人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而保险公司已经提供了定损单,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这种处理显然是错误的。三、既然本案原审法院执意要再次审理,对上诉人要求抵销的正当权利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网通公司针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答辩人买了多项保险,收到有赔付款,但不清楚赔付项目具体是什么。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同意网通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交强险2000元赔偿属于重复赔偿。

王某乙答辩称:摩托车赔偿款现在尚未到位。

根据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网通公司、王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王某乙摩托车损失3000元有无依据;2、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已经对王某乙摩托车损失进行理赔,是否应再赔王某乙2000元;3、网通公司关于财产损失要求抵销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一份;2、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3、赔款收据,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二份;3、网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网通公司新帐号;4、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关于联通公司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王某乙的摩托和联通公司车辆的修理费按保险公司正常赔付。

网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理赔如何计算不清楚,上面未显示我方对计算书签名认可。对新帐号证明无异议,收据转了7万多是转给宛城法院,与本案无关,赔款收据与转款金额不符,关于案件的说明系对方单方陈某,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网通公司、王某乙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联通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经企业合并后,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原中国联通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有的豫x车辆,于2008年4月28日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7日,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8月22日22时许,网通公司的员工王某乙全驾驶豫x长安之星小型客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至中国联通南阳市分公司门口,左转进入该公司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直行的王某乙驾驶的无牌号海王某乙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于2009年诉至南阳市X区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该院依法作出(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某乙的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判决,因王某乙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该院对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就财产损失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关财产损失。

另查明,2010年2月22日,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完成对王某乙摩托车的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结论为:维修费总金额2040元,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将交强险应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及应付网通公司的其它理赔款总计x.71元转入网通公司帐号。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遭到人身财产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王某乙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由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支持。因其在第一次诉讼中未能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上述判决对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现王某乙再次就财产损失部分诉至法院,法院再次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关于王某乙的摩托车损失,原审按照王某乙购买摩托车的发票认定其车辆损失为3000元不妥,经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定损,维修费用共计2040元。应当认为王某乙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为2040元,由于该损失金额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2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赔付王某乙2000元,其余部分由王某乙承担30%(40×30%=12元),网通公司承担70%(70%×40=28元)。由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举证证实该公司已将2000元财产损失与其它理赔款汇给了网通公司,故应由网通公司将该2000元交付给王某乙。综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关于已将理赔款拨付给网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网通公司关于原审对财产损失确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网通公司关于自己车辆也有损失,应与王某乙财产损失相抵销的上诉意见,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中无法解决,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王某乙2028元。

三、驳回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王某乙负担1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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