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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与被上诉人谭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丙。

委托代理人谭某丁。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与被上诉人谭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乙及其与袁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有志,被上诉人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0日,袁某甲(甲方)与谭某丙(乙方)签订“租模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租用乙方U40渠模具2套、U70渠模具1套,在临海镇修筑防渗渠道约4万米,租金分别为每米1.3元、1.8元,工程结束当天结清租金;2、甲方负责机械的往返费用、维修和保管,丢失由甲方赔偿;3、乙方为甲方代招一名施工队长,两名技术人员;4、乙方一年内不得再在临海镇范围内租模,否则甲方有权扣留模具、终止施工合同;5、因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终止使用模具;6、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履行合同至2006年6月27日,经结算尚欠谭某丙租金6500元,由袁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当日,谭某丙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谭某丙U型模具1.40型1(在原数字3上改为1)套,包括浇筑机1(在原数字3上改为1)台、绞关3台、土模4个,每台折价一万元,共计三万元;2、70渠1台,包括土模2个、绞关1台、浇筑机1台(后两项书写在添加符号上),折价一万五千元;175柴油机2台、铁桩等折价三千元。以上模具共计四万八千元,如丢失由签字上人按价赔偿。邳州法院处理。工程结束由收到人按合同送至邳州。袁某乙在收条落款“收到人”处签名。对于收条上的涂改及添加内容,谭某丙述称:“因为模具的名称价格被告不了解,所以让我书写。我当时拉去的模具及工具多,他用多少就给他留多少,剩下的当时就拉回来了。条子上有3套改为1套的,也有添加的,都是当时写的。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他们学会自己使用模具,我就回来了”。2007年4月1日,袁某乙给付谭某丙3000元,并在6500元的欠条上注明:余款07年底结清。

袁某甲、袁某乙曾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地在被告所在地,谭某丙于2007年5月将模具私自拉走,造成工程损失近10万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盐城市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谭某丙提供袁某乙签名的收条上有“邳州法院处理”内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袁某甲、袁某乙的管辖权异议。袁某甲、袁某乙直接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在2008年10月将上诉状转至原审法院。上诉状称:上诉人没有在收条上写下“邳州法院处理”等内容,请求中院撤销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处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向袁某甲、袁某乙发出催缴上诉费通知书,同时向我院移送卷宗。袁某甲、袁某乙再次给承办人员邮寄“咨询书”,要求告知缴费数额和方法。原审法院将详细情况向袁某甲、袁某乙作了书面说明,并告知上诉费为80元,可以通过邮局汇款,然后将回执反馈。但此后袁某甲、袁某乙没有交纳上诉费,该案卷宗也被我院退回。原审法院再次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回执上注明袁某乙拒收,袁某甲常年不在家。原审法院又于2009年4月16日发出公告,逾期袁某甲、袁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甲与谭某丙签订的“租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谭某丙提供袁某乙出具的欠条及收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当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谭某丙主张袁某甲、袁某乙为合伙关系,法院予以采纳。收条上明确注明租赁物的价值并有按价赔偿的内容,袁某甲、袁某乙虽然没有答辩,但其在管辖权异议中已经否认租赁物的存在。故谭某丙放弃主张后期租赁费,要求袁某甲、袁某乙按价赔偿并支付尚欠前期租赁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袁某甲、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被告袁某甲、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丙模具损失x元,并支付租金35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负担。

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模具已由谭某丙运回;二是原审没有查清谭某丙私自添加“邳州法院处理”的事实;三是袁某乙仅是工地工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也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合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某丙答辩称:收条中载明约定价值为4.8万元的模具没有运回,袁某甲、袁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模具是否已经由谭某丙全部运回,袁某甲、袁某乙是否应当向谭某丙返还租赁的模具或者赔偿损失。

二审期间,袁某甲、袁某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2009年8月2日对袁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模具已经由谭某丙运回,而谭某丙不承认已运回模具并起诉要求赔付,袁某乙因此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谭某丙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在一审开庭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采纳;且在询问笔录中袁某乙说模具让谭某丙拉走其是清楚的,而袁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拉走模具其不知道,是谭某丙私自拉走的,而且给他造成的工程损失是10万元,袁某乙的称述前后矛盾;至于公安机关对另外几个证人作的笔录,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袁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谭某丙质证认为,合同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3、证人张在俊、郁文安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是当时将模具装上车的搬运工,模具已经让谭某丙运回。谭某丙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从上诉人处拉走了涉案模具。

二审期间,根据袁某乙的申请,并经谭某丙同意,就谭某丙是否运走了价值4.8万元模具的问题,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2010年8月2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心测字第X号心理生理测试报告书,测试结果为:被测人袁某乙在委托事项“谭某丙是否运走了价值4.8万元模具”的本次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中,其关于“谭某丙运走了价值4.8万元的模具”问题的测试结果有说谎显示,被测人谭某丙在该委托事项的心理生理测试中,其关于“谭某丙没有运走价值4.8万元的模具”问题的测试结果无说谎显示。为此,袁某乙支出鉴定费5000元。对该鉴定结果,谭某丙予以认可,袁某甲、袁某乙则不予认可,称测谎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重新测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甲与谭某丙签订的《租模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袁某乙署名的关于模具租金的欠条及其收取谭某丙模具的收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在2009年8月2日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对袁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袁某乙陈述:“06年2月份,我承建王岸土地项目工程上U型渠工程,4月份,因为工程需要,我通过人介绍就跟谭某丙借了U型渠铁模具三组,当时打了收条,他说价值4.8万元。工程结束后,他的帐已经结清了,还差他3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我也打欠条给他,同意给他的。”袁某甲与谭某丙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的《租模协议书》中,也载明因该工程建设需要租赁U型渠模具,结合《租模协议书》、租金欠条、模具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袁某甲与袁某乙因工程建设需要,共同向谭某丙租赁了涉案模具。

袁某甲、袁某乙主张收条中约定价值为4.8万元的模具已经返还给谭某丙,并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袁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时所作的单方称述,公安机关至今也没有就其报案予以立案侦查,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既不能证明涉案模具系由谭某丙拉走,也不能证明证人所陈述的当时装车拉走的就是涉案模具,且谭某丙对此不予认可。袁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签订收条明确约定如模具丢失所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称谭某丙拉走模具时,既未要求谭某丙销毁该收条,又未要求谭某丙出具收到模具的凭证,其陈述显然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而且从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心理测试结论看,也进一步印证了谭某丙没有将价值4.8万元的模具运回这一事实。袁某乙在“谭某丙运走了价值4.8万元的模具”问题测试中有说谎显示,谭某丙则在“谭某丙没有运走价值4.8万元的模具”问题测试中无说谎显示。袁某甲、袁某乙虽然否认心理测试结论,但其不仅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测试结论,而且其主张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鉴于该心理测试结论与袁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袁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谭某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袁某甲、袁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货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袁某甲、袁某乙未按租赁协议返还涉案模具,应当向谭某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谭某丙要求袁某甲、袁某乙按价赔偿的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谭某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00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费蜜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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