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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4日、2009年6月9日及2010年1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黄某乙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全装修商品房,建筑面积207.12平方米,房价款2,158,950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7年7月2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被告在合同和质量保证书中皆承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在保修期限内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嗣后,房屋就出现严重的装修质量缺陷,地板变形,地板及墙面装饰发霉、生虫、腐烂,顶面渗水、霉变,墙皮脱落,厨房间灶台开裂等情况,原告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对交付的房屋负有质量保证责任,被告交付的全装修房屋存在严重的装修质量缺陷,不仅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装修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损失10,000元(暂定,实际金额以鉴定和估价结论为准)。审理中,原告根据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的结论,将损失的金额调整为47,762.71元,并要求被告重做外墙防水、将阳台门窗位置和材料界面位置进行有效封闭及底层防潮处理。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是样板房,非装修房,样板房的购房款中是不包含装修费用的,装修是赠送给原告的,被告对装修不承担保修义务。且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装修质量缺陷维修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将阳台门窗位置和材料界面位置进行有效封闭及底层防潮处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重做了外墙防水。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7.12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10,423.67元;根据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2,158,950元;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0元;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是指该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总价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自该房屋正式交付之时起,被告对该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交付的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双方商定对该房屋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出相应的约定。同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同年8月22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载明住宅自签约交付使用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住宅的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门、窗安装密闭,不出现翘裂,为2年等。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该房屋内存在的地板变形等情形的形成原因、修复方案和维修费用委托鉴定。2009年5月,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载明:1、目前该房屋的墙面、天花板底和地板等局部存在渗水返潮变形和霉斑损坏脱落主要是外墙防水及交接界面处不密实所造成,底层局部防潮层未起作用导致地板变形;2、建议重做渗水损坏部位的外墙防水,并将阳台门窗位置和材料界面位置进行有效封闭,对底层进行防潮处理后,调换修复损坏的地板。同时,该报告附工程概算书一份,载明修复工程的总造价为40,170.98元。

原告对检测报告没有异议,对工程概算书提出异议,并认为应当委托专门机构对修复工程进行评估。对此,检测站的出庭人员陈某:检测站非专门的评估机构,检测报告所附的工程概算书仅是供法院参考,如果需要对修复工程费用出具报告,那么应当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

被告对检测报告提出异议如下:1、检测报告未明确修复使用什么定额;2、在报告的地板损坏调查中表达有误,二层无客厅;3、实木地板价格偏高;4、渗水未明确是土建原因还是装潢原因。对此,检测站的出庭人员陈某:1、修复使用2000定额;2、是一个表述方式的问题;3、检测站多次要求当事人提供木地板品牌的资料,但由于当事人未提供,故按照中等偏上的市场价格确定;4、从土建开始,就应该做好防潮措施,渗水是因为土建的原因,与装潢没有关系。

嗣后,本院以检测报告为依据,对该房屋的修复工程委托评估。2009年1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造价咨询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载明该房屋的室内装潢修复费用为47,880.71元。

对该份鉴定报告,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如下:人工费部分价格比2008年参考价格偏高,有部分在参考价格中无依据,报告中人工费的第13项拆木地板的单价为20元,而2008年参考价格为10元,第16项新铺墙纸的单价为30元,而2008年参考价格为19元;2、材料价格计取无依据,如实木地板(漆板)材料费为435元/平方,经了解,该房屋使用的地板品牌为美丽岛,价格在288元/平方至328元/平方左右,报告中的价格偏高;3、管理费收取偏高。

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造价咨询中心陈某:1、人工费的参照标准是上海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人工费参考价(2008版),因2009版的标准未出,故以2007版与2008年版的上升幅度在2008版的基础上递x%作为本次评估的人工费参照标准;第13项拆木地板以20元作为单价,是因为需要更换的木地板为49.45平方米,而拆除的木地板是73.39平方米,有一部分木地板是要拆下来后再利用的,拆除的要求较高,故人工费就更高一些;第16项新铺墙纸的单价确实存在失误,可以按照单价19元乘x%的上身幅度来计算。2、木地板的价格问题。初稿出具后,据被告反映使用的地板品牌为美丽岛,故造价咨询中心去门店根据与该房屋中所铺设木地板的宽度、颜色及花纹最为接近的材质询价而来,该价格是不参加促销活动的销售价格。3、管理费问题。2008版的管理费的知道意见为5%x%,该房屋系别墅,且是一个零星的修复工程,故管理费的取其x%。

对于造价咨询公司的上述陈某及对第16项的单价以19元×1.2计算,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

另外,2008年11月4日的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陈某:其已经将外墙渗水问题修复。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被告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原告要求被告重做外墙防水、将阳台门窗位置和材料界面位置进行有效封闭及底层防潮处理的诉讼请求,有检测站的检测报告为依据,且该份报告的出具日期在被告所述已对外墙渗水问题作了修复之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由于上述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金额,因检测站并非专门的评估机构,故本院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依据。对鉴定报告中人工费第16项的单价,造价咨询中心在庭审中作出了变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原告自愿以20元的单价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沪房鉴(008)证字第2009-X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为依据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重做渗水损坏部位的外墙防水、阳台门窗位置和材料界面位置有效封闭及对底层进行防潮处理;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黄某乙损失47,762.71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21,537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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