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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7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4岁,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侯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28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40岁,汉族,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9岁,汉族,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30日,漯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2009年11月16日我院重新审理此案,2009年12月30日,我院依据原告潘某某的申请,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某某损伤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2月21日,原告潘某某诉讼请求赔偿标的从原x.24元增加到x.75元。2010年4月6日,我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侯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借用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临)轿车行驶至临颍县X路时,将帮舒悦网吧看车的原告撞倒,辗压在车下,致原告全身多处重伤致残,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临颍县中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临颍县安全交警大队于2008年8月29日出具了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临)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负担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外购药费x.45元。2、误工费本人2730元。3、护理费二人x.8元。4、伙食补助费3510元。5、营养费2070元。6、残疾赔偿金x.5元。8、司法鉴定费两次1200元。9、文印费40元。10、财产损失1000元。11、精神慰抚金x元。12、后期护理费x元。以上合计x.7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张某甲辩称:1、原告当时在路边乘凉,而不是在网吧看车。2、原告所主张损失明显过高,而且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应有法律依据,事故车辆虽有二种保险,但侵权赔偿与商业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保险公司原告无诉权,法院不应对两个险种合并审理。根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精神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商业险未投精神损失险,不应赔付。2、护理依赖鉴定对护理时间和人数未说明。3、财产损失应有物价部门鉴定,如没有不应赔付。4、伤残赔付金应按农村户口赔付。5、多处伤残赔付计算公式应为30%1%2%,休息3个月不应有营养费。6、原告已到退休年龄,退休后不存在误工问题。护理费过高,应为1人。7、交通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入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人是被告张某甲。三、漯河市民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原告潘某某所受损伤为两个八级和两个十级伤残。四、漯河市松振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五、临颍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潘某某,自1995年随丈夫李某章在临颍县县城居住。舒悦网吧证明原告在网吧看车,月工资700元,2008年8月20日在网吧门前看车时被撞成重伤。六、原告潘某某诉讼请求x.75元中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临颍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文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两次司法鉴定费票据。

被告侯某某、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调解终结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两份保单无异议,对护理依赖鉴定有异议,因鉴定结论不清楚,不具体,护理年限没说明,关于某讼请求部分,对三家医院出院单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共计x.5元有异议,买人血白蛋白药过多,是不是用不清楚,票据又都是连号,对于某某某收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工资发放表和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x元,后期护理人员标准无依据,护理年限无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诉讼费用我单位不应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从交强险中支付。后期护理费应按5年赔付,财产损失是有,但应有物价部门鉴定书,如没有不应当支持,其它质证意见同其它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借用被告张某甲所有的豫x(临)轿车行使至临颍县X路时,将路边看车的原告撞伤,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某无责。该肇事车是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5月23日在漯河陵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挂临时牌照豫x,该车于2008年6月1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两份保单,投保人为张某甲,两份保单均于2009年6月14日保险到期,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用计950元。商业险保险赔付限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盗抢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保险费计2491.07元。原告潘某某被车撞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6237.38元;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x.07元;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x.50元;三家医院合计x.95元。经漯河市中心医院批准原告外出六次购药在临颍县济世堂大药房配烧伤药和购人血白蛋白x元,解放军159医院费用420.20元,尉氏医院费用685元,临颍县爱生医药超市1980元,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门市部570元,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2278.90元,漯河市广惠和医药有限公司人民东路店141.40元,临颍县益康药业有限公司40元,临颍县保康药店1130元,临颍县医药总公司同和堂药房1100元,临颍县X路医药公司六部(卢世杰)1100元,合计x.50元。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服务部复印病历40元。临颍县中医院出院证明诊断原告:1、多发性骨折。2、腰背部深二度烧伤。出院医嘱:1、药物治疗。2、定期到院检查。3、休息三个月。2008年12月15日,经我院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潘某某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左上肢功能丧失50%,构成八级伤残。4、全身多处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1%,构成八级伤残。”2010年1月4日,经我院委托漯河松振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某车祸致全身多发性,复合型损伤后16月余,现自动行动、穿衣、大小便均需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费用x元。

另查明:原告潘某某属农业户口,1997年丈夫李某章退休后,二人随儿子在临颍县县城居住,出车祸时正在临颍县舒悦网吧看车,月工资700元。其子李某某在临颍县地税局工作,月工资2600元,其女李某玲在临颍县国税局工作,月工资2107.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

还查明: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侯某某驾驶资历一年,准驾车型为c1.原告提出该事故造成三轮车和饭盒损失,但又不同意让物价部门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虽是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将车借给被告侯某某使用,因被告侯某某有交警部门颁发的驾驶证,且没有超出准驾车型,故被告张某甲将车借给被告侯某某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对此次事故应付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潘某某在三家医院住院花费x.95元。2、经医院批准原告外购药合计x.50元。3、复印病历40元。4、交通费票据计款7710元,因汽车票据是联号,无法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对应,但原告的伤情确需要到另一个医院就诊,也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故其转院治疗及陪护人员交通费用应以5000元为适宜。5、潘某某住院12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630元,营养费1210元。6、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从2008年8月20日到2008年12月14日共计116天,应为2702.8元,7.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某某、其女李某玲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为x.56元,(2107.66元+2600元)÷30天×121天=x.56元。8.原告长期随子女在县城居住、工作,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出事故时69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原告多处伤残,应按“多等级伤残”计算赔付,计款x.35元,(30%+3%+2×1%=35%,x年/每年×11年×35%=x.35元)9.原告2010年1月4日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年限参考残疾赔付年限,应为9年,计款x元。(x元/每年×9年×2/3=x元)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及家属在精神上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精神抚慰,合情合法,赔偿金额应为x元为宜。11.两次司法鉴定费1200元,以上11项合计x.16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将两项保险赔付金在赔偿限额17万元内直接赔付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要求的三轮车和饭盒损失,因原告不同意鉴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因伤致残而应得各类赔偿共计x.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将保险限额内的17万元直接赔偿原告潘某某,下余x.16元,扣除被告侯某某已赔付原告的x元,下余x.16元由被告侯某某赔付原告潘某某,均应于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193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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