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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等与虞城县第三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文之妻。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文长子。

原告刘某乙,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文次子。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文长女。

被告虞城县第三高级中学(原虞城县利民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原告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虞城县第三高级中学(以下简称第三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系刘某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胡长聚、康领秀、张新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文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刘某文因病于2009年7月16日死亡,本院已于当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2009年7月20日刘某文的法定继承人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四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当日经审查已准许并通知四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从1998年至2003年间,刘某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先后为被告承建了教学楼和师生宿舍楼,总计工程款约二百万元,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还欠原告工程款x.98元。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第三高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认可,并认可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9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一份;2、2000年3月18日刘某文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2002年4月刘某文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刘某文为被告承建了教学楼和师生宿舍楼,除被告已偿还的大部分工程款外,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x.9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初至2003年,刘某文先后为被告承建了教学楼和师生宿舍楼。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及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刘某文已将所建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还下欠原告工程款x.98元未支付。另查明,刘某文为被告最后承建的男生宿舍楼的交工日期为2003年4月15日,合同约定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据上述规定,刘某文与被告第三高中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刘某文所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该工程价值已得到体现,被告第三高中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x.98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98元,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超出原告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第三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原告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工程款x.98元及利息[时间从2006年4月16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具体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聚

审判员康秀领

审判员张新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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