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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甲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4月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长聚、康秀领、党英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制及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驾驶员杨某喜驾驶属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驶至侯饭线芒种桥乡X村时,与朱瑞刚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甲,乘车人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员杨某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x号货车车主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就该车签订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有义务代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万元。

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关部门已做出认定,被告无异议。对两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对不合理的诉请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如何担责,原告诉请的22万是否应予支持。

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医疗费票据、每日治疗及用药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以及有关住院病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原告住院共计20天,花费x.55元,被诊断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第二组证据为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陈某某右上肢损伤达8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花去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鉴定费共计1200元。第三组证据为陈某某的房产证等,证明陈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X街道江滨中大道X号君临闽江公寓购有房产,陈某某在此居住经商。第四组证据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甲,该车与豫x号货车相撞后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总金额为x元,后经维修李某甲实际花费x元。第五组证据为2009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陈某某所受到的损害应当依照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豫x号货车司机杨某喜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无责任。第七组证据为豫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豫x号货车为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案情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深圳莲花物业福州分公司君临闽江管理中心调取了有关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情况,该管理中心证明陈某某已于2006年底入住福州市台江区君临闽江小区,具体住址是君临闽江小区X号楼X房。

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某的有关鉴定费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当负担,应有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豫x号轿车损失估价鉴定书无异议,对该车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认为维修花费过高,该发票没写明具体配件名称。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某的居住地应以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不论陈某某是否在城市居住,由于其是农村户口,其损失均应按农村居民有关赔偿标准计算。

两原告对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两份保险条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庭审时缺席,休庭后也未参与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自己主动放弃了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1)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本案第四组证据为原告李某甲提交,其中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所作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豫x号捷达轿车车主为李某甲,车损总金额x元,并附有车损估价清单,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内容无异议,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中豫x号轿车维修发票证据,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维修发票不真实,且该发票证据内容与上述车损鉴定结论内容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五组有关福建省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据是福建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真实统计数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是有关豫x号车辆的两份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豫x号车辆的投保人为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原告据此证明该车辆为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有和管理。对此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放弃了自已的质证权利,且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辩驳意见和辩驳证据,而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对此证明对象也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此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6)对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两份保险条款证据原告无异议,其主要证明本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7)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福州市台江区君临闽江小区物业管理中心是该小区物业的直接管理者,业主在该小区内的房产及业主的入住情况是其必须掌握的基本资料,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君临闽江物业管理中心向本院出具的有关陈某某居住情况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3日,属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驾驶员杨某喜驾驶至候饭线芒种桥乡X村时,与朱瑞刚驾驶的属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捷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当时轿车中乘车人陈某某负伤,豫x号轿车毁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货车驾驶员杨某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驾驶员朱瑞刚和乘车人陈某某无责任。

陈某某负伤后于2008年10月29日入住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陈某某右肱骨上断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2008年11月18日出院,陈某某此次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x.55元,医遗需继续治疗。2009年3月10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理陈某某委托为其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并于2009年3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某某右上肢损伤为8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为5000元。

2008年11月3日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李某甲的豫x号轿车毁损情况作出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轿车损失总金额为x元。后该轿车经维修李某甲实际支出维修费x元。

豫x号货车由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两项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福建省农业户口,其已从2006年12月在福州市台江区君临闽江公寓居住至今。陈某某提交的2009年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肇事货车司机杨某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车主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没有向本案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某喜非本公司司机或未经本公司允许属私自违法驾车,故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货车在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依照我国保险法和道路交通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对需由被保险人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赔付部分应由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再对原告赔偿。

原告陈某某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法可适用其经常居住地的赔偿标准。陈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福州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市,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对陈某某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福建省城镇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计算。

本案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损失为医疗费x.55元,误工费根据其骨折伤残休养情况可定为4894元[x元÷365天×135天(从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725元[x元÷365天×20天(从入院至出院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伤残赔偿金x元(x.45元×30%×20年)、伤残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可酌定为8000元。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损失为车辆维修费x元。综合上述赔偿方式和赔偿款项,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894元、护理费7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上述赔款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用5000元,上述赔款共计x.55元。被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维修豫x号轿车费用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维修轿车的其余费用x元。原告诉求的其余数额无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万里公司商丘分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民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5元,赔偿原告李某甲维修轿车费用x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不再对原告陈某某、李某甲赔偿。、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陈某某担负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聚

审判员康秀领

审判员党英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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