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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935号

原告赵某某,男,29岁。

被告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原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镇赤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原福建省金畅塑胶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

负责人黄某。

本院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畅公司)、福建省金畅塑胶管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金畅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金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就算真的有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假设与被告金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正当的,那么兑现合同中所规定的补偿金也应当是在被告金畅公司所在地进行支付(合同履行地),且被告金畅公司的住址在福建省福清市X镇赤坑工业区,也应当由被告金畅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因劳动争议与被告发生纠纷,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均显示是与被告金畅公司之间的来往关系,而被告金畅公司的住所地为福建省福清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启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丰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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