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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甲、辛某乙、高某某、沈某某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0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高某某、沈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高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4月11日21时至4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高某某、沈某某伙同他人以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用辛某村土地,应优先让村里人运输石料为借口要求该公司以高某市场价的运输价格让他们运输石料,遭到拒绝后,高某某等人用大货车围堵该公司大门胁迫其和他们协商,此行为致使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无法进行,经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此次围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0元。

二、2010年4月14日17时至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高某某、沈某某伙同他人再次以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租用辛某村土地为借口要求该公司以高某市场价的运输价格让他们运输石料,遭到拒绝后,高某某等人又一次用大货车围堵该公司大门胁迫其和他们协商,此行为致使郑州龙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无法进行,经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此次围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高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石料供应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高某某、沈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高某某、沈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甲、辛某乙、高某某、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辛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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