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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与被告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359号

原告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张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栗某诉被告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燕、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亨小区的一40平方米门面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前离店,原告从2008年9月1日起进住该店。但之后原告发现,2008年8月23日被告将该店又转让给了他人经营,无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但其一拖再拖拒绝退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x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2008年8月6日到店里说不租我的店了,我才把店转给别人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店面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照片二张,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将店面又转让给他人,他人已开始经营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明我违约,是她违约在先,我才把店转给他人。对照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化妆品处理价目表一份。证明从2008年8月2日到2008年8月22日,被告店内损失达x元,另化妆品柜子(三组)3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举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无证明力。3、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将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中亨小区的一间40平方米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于2008年8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转让费x元,包括三组化妆品柜子;并约定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前离店,原告从2008年9月1日起进住该店,房租从进住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x元,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收到。其后,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将该店又转让给了他人经营,原、被告多次协商退款事宜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对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将该店交给原告,而是在双方约定期日前转租与他人经营,此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擅自转让已使双方协议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转让费x元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赔偿损失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曾于2008年8月6日表示不再租店,因被告无相关证据提交,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应另案主张,本案对其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栗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08年8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栗某转让费x元。

三、驳回原告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刚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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