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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70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侯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爆米花量贩式KTV”歌厅内,趁二楼超市服务员不备之际,将一瓶马爹利蓝带干邑葡萄蒸馏酒(价值人民币9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安X、王X、王X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二、追回的马爹利蓝带干邑葡萄蒸馏酒(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丰产路派出所)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爆米花量贩式KTV”。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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