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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某,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6时40分,被告驾驶河南H/x“双力”三轮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西封加油站处,将原告撞翻,致使原告受伤,所骑的自行车严重损坏,经武陟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骑自行车逆向行驶,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右颌面部有一约9厘米长裂口,头部挫伤,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后出院,面部损伤愈合后形成线条状疤痕,已严重毁容。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原告正值花季,脸上深深的疤痕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巨大打击,整日不愿出门,以泪洗面,痛苦不堪,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并且原告现已花费巨大,以后还需要整容去掉疤痕,根本无能力承担此项费用,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06元,包括医疗费29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30元、整容费x元;2、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花费的(略)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实,这起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原告并非是无辜的,原告的诉请有的无法律依据,有的过高,且被告已支付1759元,被告自身还损失600元,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2、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状况;3、医疗票据9张,证明花费2942.06元;4、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花费260元;5、照片1张,证明原告伤情;6、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有二人陪护;7、董××证明一份,证明宋××(原告父亲)工资;8、自行车票据一份,证明财产损失330元;9、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住院状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759元;2、施救费票据12张,证明被告因此事故支付600元。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无异议,病历中证明陪护人员为1人;对证据3中x、x两张票据无异议,对其它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证据4认为,交通票据不真实,无时间标注,费用过高;证据5认为,照片不真实,有化妆的样式;证据6,与病历相矛盾,不应采纳;证据7,工资证明不真实,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8,自行车票据与本案无关,应由物价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

原告所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9、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票据9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票据32张,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虽有不合理处,但原告为看病确实花费有交通费,原告举证260元,诉请200元,本院经酌定,应予以支持;证据5、照片1张,被告不能提供证明,证明有化妆的嫌疑,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陪护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与病历中一人相陪护的标注相矛盾,故本院对此证明不予采纳;证据7、董××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证人亦未出庭,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自行车票据一份,该证据只证明了购买自行车的价格,并不能证明事故中自行车的损坏程度,故对原告的证据指向不予支持。

被告所提供证据1,收据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施救费票据12张共60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并未就该施救费提出让原告承担的请求,故本院不作考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9日6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H/x“双力”三轮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三阳乡西封加油站处,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相撞,致原告自行车损坏,本人受伤。经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36.56元。后原告又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换药治疗,花费79.5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38元,共计2954.06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59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自行车损坏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不应予以支持;整容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而不予支持;(略)费,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花去2954.06元,但原告要求赔偿2942.0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焦作市《关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开支的规定》,每天10元,住院10天,共1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元;交通费,原告为治病确有花费,酌定为200元;护理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住院10天,病历中注明护理一人,即4807元÷365天×10天=131.7元;精神抚慰金,虽原告未提供依据,但原告面部损伤,现明显留有线条状疤痕,确对原告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所花费用被告应减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1759元也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9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31.7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473.76元的一半323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5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77.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4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5元,被告所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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