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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63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女,27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日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张庄社区南头社区承包房X房间,趁被害人赵XX、冯XX晚上睡觉未锁门之际,盗窃其人民币1619元,后被一直跟踪的巡防队员抓获。现赃物已发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冯XX陈述,证人康XX、时XX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松洋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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