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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某某与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某旅游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辉经初字第47号

原告浮某某,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37岁。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50岁。

原告浮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李某某旅游合同侵权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还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某、李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由王某得、赵州变更为刘某乙。因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而该判决书在当时并未生效,故此该案曾中止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和2009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浮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智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州、王某得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浮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智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第三人王某某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我驾驶自己的牌照为豫x奇瑞汽车到被告处旅游,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安排,驾车到“一步登天”观光电梯停车场,按照观光电梯服务部工作人员安排停车、住宿,当晚十点多钟,由于下雨较大,导致夹带石头的雨水将我的奇瑞汽车砸坏,并致车内物品损坏和丢失,后经评估,车辆所受损失价值为x元,随车物品毁损和遗失价值为x元,两项合计为x元。后经与观光电梯服务部经理王某某协商,但无果。由于导致我的车辆和物品损坏完全是被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疏于管理行为所致,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车上物品损失x元,两项共计x元。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主体不对,因原告是向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交的住宿费,其车辆是停放在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经营区域内,而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与我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因此原告和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被告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在这次车辆损毁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因在于原告并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不听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工作人员指示,私自将车辆停放到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售票房前,导致由于晚上下雨,被爆发山洪砸坏。且原告无视被告在道路上设立的禁止一切车辆入内的警示标志,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又山洪爆发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王某某、李某某未作陈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28日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收费凭单、王某某的名片、观光电梯宣传页各一张、被损坏车辆被拖离被告景区及被告景区办公楼照片。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7月28日从景区入口行驶至观光电梯服务部住宿,车辆被砸坏后又从景区被拖出,原告车辆损坏与被告有关,被告应承担责任;2、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停车场照片四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停车场处无明显位置标志和警示标志;原告被损坏车辆照片照片22张,以此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害,被告应予赔偿;行车证一份,证明被损坏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物品损失及遗失清单各一份,证明车内损坏和丢失物品损失为x元;被损坏车辆维修清单及新价证鉴民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为x元;3、原告的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被损车辆奇瑞x型2005年7月26日购买价为x元(不含购置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工商档案,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道路安全协议书,4、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以上述证据证明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与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经济实体,因此在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内发生事故应由其自己负责。第二组证据:1、羊州地停车场照片三张;2、羊州地-观光电梯道路警示标志三张;3、观光电梯停车场照片十一张。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车辆被损坏事故中存在过错。第三组证据:杨勇和杨延鹏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有重大过错。第四组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据证明与原告车辆同时损坏的其他车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

第三人王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存在管理关系。在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发生的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照片中三张有特别提示内容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该三张照片未能显示拍摄位置,停车场标志说明原告并未将车停在停车场;对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的行车证无异议;对原告关于车内物品损失及遗失清单有异议,认为此仅是原告的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豫x车维修清单及新价证鉴民字(2007)X号鉴定结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车价格为x元,而该车在发动机、轮胎等大件不曾损坏的情况下鉴定车辆损失为6万余元不合常理,因而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也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有过错。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就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即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工商登记档案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不影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证据2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3即道路安全责任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与被告是内部管理关系,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证据同时说明了原告进入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需经被告确认,对证据4即八里沟景区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3的意见相同。就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显示警示牌的位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其仅显示了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的位置及停车场,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过错。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证人杨勇和杨延鹏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中管理人员指示原告将车停到停车场不真实。原告现停车位置即是被告管理人员安排的位置,原告不存在过错。就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认为该判决书效力尚不能确定,本案不能以该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费凭单,被损坏车辆被拖出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在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住宿及车辆被损坏的依据。对王某某的名片、观光电梯宣传页及被告办公楼的照片,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内容仅反映了王某某的身份及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及被告办公楼的静态状况,不足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因而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被告提出异议,但照片比较完整地反映了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广场停车场与所停车辆位置关系及该场所标志设置状况,能直接反映原告车辆所停位置及与周围环境的关系,损坏的车辆照片直接反映了被损坏车辆的状况,因此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作为确认原告在住宿时车辆所停位置的依据,对车辆被损坏及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无异议,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车内物品损失及遗失清单,被告提出异议,由于此仅为原告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相关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原告车内物品损失及所遗失物品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被损坏车辆的维修清单及新价证鉴民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x过高,在诉讼中被告也曾申请鉴定,但不交纳鉴定费用并放弃鉴定,因此对原告车辆的维修清单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作为确认被损坏车辆原告在2005年7月26日购买时价格为x元的依据。

就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即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工商档案、证据3即道路安全责任协议书、证据4即八里沟景区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工商档案、道路安全责任协议书和八里沟景区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的内容,可作为认定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经营,李某某与被告就道路安全与经营安全签订相关协议的依据,对证据2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营业执照,虽原告以该执照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根据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应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作为认定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经营性质的依据。就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组照片静态地反映了羊洲地停车场及羊洲地与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之间道路的状况,但由于无拍摄时间等特征,因而不能据此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中证据3关于观光电梯服务部停车场与原告提供的轿车被损坏的照片反映的基本情况相一致,因此应确认其证明力。就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为由认为不应采信该证言,虽证人系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雇佣人员,但原告在对证人证言质证时认可其在停车时,有人曾告知其停车位置掉石头、不安全。因此对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曾告知其停车位置存在不安全因素的事实应予确认。就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该判决书为不生效判决,因此对该判决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8日,原告驾驶自有的、牌号为豫x的奇瑞轿车到被告景区旅游,并将车驶至景区内由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经营的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办公楼旁停下住宿,停车时被该服务部工作人员告知停车位置不安全,当晚被告旅游景区及附近降雨较大,山水夹带泥石从观光电梯旁悬崖上流下,导致原告的奇瑞轿车被损坏。后原告将被损坏的奇瑞轿车拖至奇瑞汽车维修站进行拆检,并委托新乡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奇瑞轿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为x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行驾车到被告景区旅游并合法进入景区,在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其经营范围内应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本案原告驾车到被告景区内由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经营的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旅游、住宿并将车停在该服务部办公楼旁,属于旅游服务的范围。虽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与被告独立经营,且双方对涉及观光电梯服务部与被告经营交界处的道路安全和经营安全签定责任协议,但该协议只应在被告和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而对协议外的第三人则无效。原告在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停车住宿时,已被告知停车位置掉石头、不安全。作为旅游经营者的观光电梯服务部履行了部分管理义务,因此其对原告的轿车由于下雨导致的损坏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告和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经营者李某某对损失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承担60%的责任,第三人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参照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第三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元×40%)x.6元。虽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与被告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经营关系,原告旅游车辆的直接管理义务应属于经营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的第三人李某某,被告对此无直接管理之责,但第三人李某某经营的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属被告景区的一部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而第三人王某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不能当然代表被告和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由于原告的轿车损失不是其个人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对原告的轿车损失其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问题,因原告在诉讼中已对被告的准确名称进行了确认,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也不存在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造成原告轿车损失的原因属不可抗力问题,因不可抗力具有不能预见、不可克服和不能避免的特征,但本案作为经营辉县X镇八里沟景区观光电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的第三人对造成原告轿车损失的原因已有充分的了解,对此已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造成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的原因不属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某赔偿原告浮某某车辆损失两万六千四百零九元六角,并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浮某某承担925元,第三人李某某承担900元。为简便手续,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第三人李某某承担部分待履行时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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