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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永州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州市X区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向黄某、许某、李某某等十人高息借款共计人民币144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十位受害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取得十位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黄某、许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书证——借条,户籍证明,债务清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信贷经营管理规定,以存款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受害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上诉及在庭审中提出“借款目的是为了兴办教育事业,且与十位受害人达成了债务清偿协议,将自己在‘XXX大地’幼儿园的股权给十位受害人经营,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上诉人刘某单独或与他人合伙在永州市X区经营多家幼儿园。刘某以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月息2分至1角5分不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的公民借款。其中,向黄某借款30万元、许某借款13万元、李某某借款13万元、吴某借款20万元、余某甲借款20万元、张某借款6万元、杨某某借款20万元、周某某借款3万元、余某乙借款4万元、谢某某借款5万元,共计向十位受害人借款144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上诉人刘某与全部受害人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刘某将自己在“XXX大地”幼儿园的股权转给受害人经营,经营期间所获得的利润作为清偿受害人的债务,并取得全部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黄某、许某、李某某、吴某、余某甲、张某、杨某某、周某某、余某乙、谢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分别向他们借款的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等事实。

2、书证——借条,证明刘某向各受害人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

3、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成年。

4、债务清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已与受害人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取得了十位受害人的谅解。

5、刘某的供述,证明她在永州市X区开办“XXX幼儿园”和在冷水滩区与他人合伙开办“XXX大地”幼儿园,以办幼儿园需要资金为由,以2分至1角5分的高利息,向黄某、许某、李某某、吴某、余某甲、张某、杨某某、周某某、余某乙、谢某某等十人共借款144万元。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开办幼儿园需要资金,明知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违反国家金融信贷经营管理法规,以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多数公民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上诉提出“借款目的是为了兴办教育事业,且与十位受害人达成了清偿债务协议,将自己在‘XXX大地’幼儿园的股权给十位受害人经营,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刘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兴办幼儿教育事实,但办幼儿园的资金来源要合法,不能用犯罪的方式来取得办学资金。刘某归案后与受害人达成了清偿债务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属实,虽然原判给予了酌情从轻处理,但刘某归案后认定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根据刘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与受害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检察员提出“量刑适当”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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