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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3月23日因盗窃被陕西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9月20日因抢夺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7月7日因敲诈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抓获,7月21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李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李阳宝(已判刑)、付国全(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安康车站伺机盗窃。当达州开往安康的6066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和李阳宝等人掩护下,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康车站广场1路公交车上盗走旅客XXX后裤兜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500元。

二、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西国(已判刑)预谋后到安康车站,当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趁X号车厢门口旅客上车拥挤之机,被告人刘某某盗走旅客XXX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934元;西安至呼和浩特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94元。同案犯王西国盗走旅客XXX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元;西安至呼和浩特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94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322元。

三、201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西国预谋后到安康车站,当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趁X号车厢门口旅客上车拥挤之机,同案犯王西国盗走旅客XXX装在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80元;安康至西安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41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21元。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3143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伙同李阳宝(已判刑)、付国全(另案处理)到安康车站伺机盗窃。当达州开往安康的6066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和李阳宝等人掩护下,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康车站广场1路公交车上盗走旅客XXX后裤兜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各分得赃款200元。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所分赃款已扣押。

二、201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后伙同王西国(已判刑)窜入安康车站,当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趁X号车厢门口旅客上车拥挤之机,被告人刘某某盗走旅客XXX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934元;西安至呼和浩特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94元。同案犯王西国盗走旅客XXX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00元;西安至呼和浩特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94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322元。同案犯王西国在安康车站问询处将以上二张车票退票以后,分得赃款1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50元。

三、201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西国窜入安康车站,当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趁X号车厢门口旅客上车拥挤之机,同案犯王西国盗走旅客XXX装在上衣兜内的人民币280元;安康至西安硬座车票一张,价值人民币41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321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09年4月13日13时许,在安康车站广场1路公交车上,后面有个男青年突然挤到他前面推他,没过多久,这名男青年与另一男青年同时说坐错车了,急忙挤下车往西边跑去。后来他发现装在右后裤兜里的钱包被盗走,内装人民币2100元左右,以及身份证、银行卡。被害人XXX、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17时50分左右,他们在安康车站乘坐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时,钱包分别被盗,被害人XXX失窃人民币300元、西安至呼和浩特车票一张和身份证等物;被害人XXX失窃人民币934元、西安至呼和浩特车票一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0年3月11日17时45分,他在安康车站乘坐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时,被盗走人民币290元、安康至西安硬座车票一张。

2、同案犯李阳宝供述证实,2009年4月13日,他和张某某、付国全打电话相约到安康车站偷钱,他到安康车站见到张某某。13时许,6066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下车坐公交车的旅客比较多,他和张某某看见刘某某、付国全一块上了1路公交车,即跟随而上,当刘某某盗走旅客的钱包后,他们四人下车坐出租车逃跑。在出租车上,刘某某给他们每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同案犯付国全供述证实,他和刘某某、张某某、李阳宝每次都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不管谁盗窃,其他人都帮忙“望风”和掩护,偷到钱都有份。2009年4月13日,张某某打电话说中午一起去安康车站偷钱,13时许,他到安康车站上了1路公交车,看见刘某某、张某某、李阳宝从1路公交车前门挤下车,刘某某还对他说赶快走,他想肯定偷到钱了,就跟他们下车往广场出口跑。他们四人和XXX在出租车上,刘某某从一个黑色男式钱包里面取出一叠钱,说只偷到人民币1500元,给他们各分了200元。同案犯王西国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3月10日、11日,经事先与刘某某商量,他们两人先后二次到安康车站盗窃登乘x次列车的旅客钱物,并将退票款进行了分赃。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13时许,他在安康车站坐1路公交车回家时,看见“阿剑”、张某某、李阳宝、付国全四人往1路公交车后门跑,知道他们是在公交车上盗窃的,就跟他们一起下车上了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阿剑”拿出一个黑色皮质钱包,给每人取了人民币200元。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13时许,他驾驶的1路公交车停在安康车站时,6066次旅客列车到达安康车站,上车旅客很多,有二名男青年说上错车了,从公交车前门挤下车飞快跑去,后来坐在公交车后面的一名男旅客说他钱丢了。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在安康车站乘坐重庆北开往西安的x次旅客列车时,被害人XXX被盗人民币1000元左右;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0日,其丈夫XXX外出打工时带有人民币1150元左右;证人XXX证言证实,今年3月10日,x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停车时,X号车厢一个上车的男旅客说他的钱包和身份证被偷;证人X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1日17时45分左右,其和XXX在安康车站乘坐x次旅客列车在X号车厢上车时,XXX丢失人民币290元、安康至西安硬座车票一张。

4、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李阳宝处提取黑色钱包一个、XXX身份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x”牌红色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从XXX处扣押人民币200元。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在安康车站西头公厕门前的花坛内提取XXX的居民身份证一张、陕西信合富秦卡一张、驾驶证一张、驾驶证副页一张;经王西国指认,在安康车站西头下行右侧护坡处提取安康至西安x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等物品。安康车站证明证实,2010年3月10日18时许,车站问询处退西安至呼和浩特硬座车票二张,共计退款人民币150元。

5、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被抓获;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民警X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被抓获。

另有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害人领条、户籍证明、本院(2010)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及书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安康车站结伙盗窃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盗窃旅客钱财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款2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x”牌红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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