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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潘某甲、广州市黄埔穗兴储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其晖、赵某某,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穗兴储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十一社土名更古石。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定平,广东技术师范学院职员。

上诉人颜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初字第X号某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2004年3月1日,上诉人以肖曼的名义分别向被上诉人潘某甲银行汇款8000元、(略)元;潘某甲确认收到上诉人的两次汇款合计(略)元。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穗兴储运公司处开车,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湘D-(略)油罐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穗兴储运公司处承接运输业务。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穗兴储运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保险。2004年6月18曰,上诉人的弟弟颜某平驾驶该车途经顺德时,被佛山市X区交警支队扣押了该车,扣押原因为该车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某、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后经佛山市X区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确认湘D-(略)油罐车的车驾号某及发动机号某均有凿改,现该车仍被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潘某甲收到上诉人银行汇款(略)元及上诉人的湘(略)油罐车挂靠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穗兴储运公司营运和被交警扣押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笔(略)元的用途。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是用来支付被上诉人潘某甲的购车款,而两被上诉人有合理的反驳理由,认为该款是用来归还借款。在本案重要的事实难以确认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则上诉人对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这一事实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这一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第二次汇给被上诉人潘某甲的(略)元中除车款外,还包含车辆的利润,但上诉人未能说明车款及利润的金额,因此上诉人对车款的具体金额自己都未能解释清楚。综上,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潘某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穗兴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颜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从法律程序上讲,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适用简易程序自相矛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发回重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可以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即:第一,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第二、案件标的额小。而本案的事实是,本案双方对事实争议很大,案件权利义务关系也错综复杂。由此可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与其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律上自相矛盾,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违法适用简易程序,首先直接导致上诉人在申请和组织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方面准备不足,造成本案仓促错误结案。其次,直接导致一审法院没有组成合议庭,形成了对上诉人严重不公的判决,已严重从程序上剥夺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合理合法。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事实,有两人最为清楚,其一是作为汇款人的肖曼;其二是作为合伙买车的谢小利。另外还有很多了解事实真相的人。由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未来得及申请法院传唤证人。但从肖曼的书面证言可以看到,当时肖曼说是汇购车款给被上诉人,从该书面证言和汇款单相互印证来看,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的。另外,从购买车辆保险单看,也可以证实这一点,由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未来得及申请法院调取在肖曼汇款前购买车辆保险单的相关记录。由此可见,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证明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方面客观上存在优势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是合理合法的。三、从本案争议事实看,谢小利应列为本案第三人,由一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本案的争议事实的看,本案的焦点是是否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和车辆买卖关系的合法性。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谢小利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适用简易程序自相矛盾,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初字第X号某事判决;2、被上诉人潘某甲返还不当得利购车款(略)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穗兴储运公司承担;4、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穗兴储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车辆是向潘某甲购买的,但该车辆根本不是潘某甲的。潘某甲曾经借钱给上诉人购买车辆,广州市黄埔穗兴储运公司也没有出售车辆给上诉人,只是与上诉人曾经有挂靠关系。应不应该把谢小利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应该在一审时提出。不管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前后有很多的时间,起诉时必须准备充分的证据,对方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坚持认为其起诉依据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为套牌车辆而被公安机关扣押,因此,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

另查,被上诉人潘某甲确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略)元,但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是上诉人向其借款20万元,之后归还了(略)元(其中的8500元是借款利息),由于上诉人已归还借款,因此,借条已归还借款人颜某。上诉人不确认向潘某甲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略)元事实陈述一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不当。只是上诉人认为该款为买卖车辆的款项,而被上诉人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该关系是否成立的审理并不影响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追加谢小利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1、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谢小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案件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审理阶段向原审法院申请。因此,上诉人二审申请追加谢小利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买卖合同关系的订立、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上诉人销售的车辆不符合约定,从而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略)元,上诉人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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