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38岁。
原告崔某乙,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车主,于2007年在被告处投保,主车和挂车共投了四份保险,分别是主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2007年8月26日,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原告到被告处处理保险事宜,被告却未按规定给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付
x.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崔某乙和被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崔某甲明确向被告承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事故是因为司机黄志勇驾车逃逸造成的,黄志勇是事故赔偿人,车主崔某甲没有任何损失,不应得到理赔。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对2007年7月21日,以机动车车牌号码(冀x、冀H630挂)为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崔某甲与被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x,x;双方还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x,
x。机动车冀x、冀H630挂于2007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帅一人死亡及其摩托车毁损的结果,经保险公司计算死亡伤残费用为x.4元;被告就交强险保单号为:x理赔x元,x理赔x.6元,共计x.6元。原告已将该x.6元领取的事实无争议。根据两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崔某乙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否应理赔及下余理赔数额是多少。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崔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2月11日卖车协议书;2、2006年2月13日邯郸县海宏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书。证明崔某乙为实际车主。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于2007年2月21日是与原告崔某甲签订的合同,说明被保险人是崔某甲,与崔某乙无关。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公司赔偿计算书两份。证明保险公司是和崔某甲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和崔某乙无关。
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崔某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又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2月21日主车、挂车商业险、交强险各两份,共四份保单。证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机动车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两张及赔偿计算书附页一张,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两张。证明目的为:(1)保险公司理赔摩托车损失少67元;(2)交强险少赔付
x.4元;(3)商业险费用应赔付x.78元,保险公司尚未赔付。三项共计理赔保险金x.18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已经表明被告理赔两原告摩托车损失1310元,已超出原告的要求1257元;受害人的损失是x.6元,两原告主张x元的赔偿不合理,被告已经实际赔付x.6,交强险被告已经赔付到位;原告崔某甲已经就商业险向被告保险公司作出承诺不再主张权利。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10月16日,原告崔某甲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是:崔某甲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保险,保单号:x,因司机黄志勇肇事逃逸,造成保险公司不受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以后不会在主张任何权利。证明原告崔某甲已经放弃商业险赔偿请求权。
原告崔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保险公司事先写好,崔某甲抄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崔某乙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表明崔某甲放弃的商业险保单号为:x的保险理赔请求权,并未放弃商业险保单号为:x的保险理赔请求权。
本院认为,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1日,原告崔某甲以机动车车牌号码冀x、冀H630挂为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崔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交强险保险单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
x;原告崔某甲所承保的车辆于2007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辛帅一人死亡及其摩托车毁损,经保险公司计算:死亡伤残费用x.4元,财产费用131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交强险理赔保险金
x.6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x.6元,财产费用1310元),尚有交强险保险金x.4元,商业险保险金
x.78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崔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机动车冀x、冀H630挂为被保险车辆分别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险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原告崔某甲所承保的主车冀x,挂车冀H630挂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伤残费用为x.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限额应为x元,但被告在此限额下只赔付了原告x.6元,余款x.4元,拒不赔付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赔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x.4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交强险不应包含扶养费,故交强险通过计算已足额赔偿,但双方的交强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包含扶养费,所以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崔某甲诉称摩托车定损材料费为1257元,但被告为其计算1190元,差67元,因被告也予以认可摩托车定损价格,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摩托车损失已赔付原告1310元,但该保险金并未达到定损价格,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关于原告崔某甲诉称商业险被告理应赔付x.78元,
原告崔某甲明确放弃的是保险单号为:x的保险理赔请求权,但原告崔某甲并未放弃商业险保险单号:x保险理赔请求权,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也予以认可该主要责任为整个责任的70%,故对原告崔某甲要求被告赔付商业险x.78元(超过交强险x.4元×责任限额70%)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崔某甲已放弃全部商业险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崔某乙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付其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其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崔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死亡伤残金三万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四角,财产损失六十七元;机动车保险保险金:二万八千一百五十元七角八分,两项共计六万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郭立英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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