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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荣,(略)岑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在自己住所地生产组的集体荒地种植黄某树四株、枇杷果树1株,果树自2003年开始结果,每株果树结果已超100公斤。从种果到开始结果这段时间被告和生产组都无异议。2009年农历12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原告的四株黄某果树砍死、一株枇杷果树砍损,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村委、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因被告拒不赔偿而调解未果。被损果树是原告合法财产,依法被告应予赔偿。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评估勘验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砍果树位于被告晒地旁边,果树所在土地在被告的晒地建造以前是同一块土地,该块土地自土改以来一直都是被告户管理。20世纪80年代未就生长了几棵黄某等果树。果树生长后,每年都是被告户施肥管理,果树结果实以来,也是被告户收益,果树权属与原告无关。根据2009年度(略)征地拆迁补偿标准,黄某树、枇杷树每株补偿不高于80元,原告所诉被砍果树价值9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是无理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是同住在(略)岑城镇X村岑华十一生产组的邻居。2010年1月中旬,被告擅自将原告在其生产组及埒口(地名)集体性质闲置土地上的黄某果树四株砍死、枇杷果树一株砍损。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思孟村委、岑城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略)水果事业局鉴定,该局经对原告所诉受损害果树鉴定作出的估测鉴定意见为:1、受损枇杷果树一株,虽遭环剥但尚存部分树皮可供输送养分之用,至勘验时受损已近四个月,部分剥口已愈合,未出现黄某落叶、干枯现象,所以该树虽受损害,但不致死亡,只是对生长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建议一次性补偿鲜果产量20公斤,按近三年销售现行的平均价3.2元/公斤计,产值为64元。2、被砍掉的4株黄某树是1990年春采用嫁接苗种植,1996年开始投产,平均年产鲜果共105公斤,按近三年销售现行价的平均价3.2/公斤计,则年产值共为3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果树种植及生长在其生产组集体闲置的土地上已多年,若被告与原告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擅自将原告的果树砍死或砍损,被告损害原告的果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略)水果事业局经本院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法定程序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所诉果树损失,应认定:1、枇杷果树一株损失为人民币64元;2、黄某果树四株损失为2016元(据鉴定意见从种植到产果为6年时间,其间为原告产果损失时间,原告黄某果树损失为6年×336元/年=2016元)。本院对原告诉状果树受损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对其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驳辩原告所诉果树是其自己所有、不是原告所有与事实不符。被告虽主张受损果树应按2009年(略)征地拆迁标准计算损失,但因国家或政府建设需征用土地对果树等财产损失进行补偿的行为与当事人过错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财产损失的行为是有本质上的区别,二者计算标准不应等同,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赔偿果树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其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某果树、枇杷果树损失共人民币2080元给原告李某甲。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本案鉴定评估费4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合计4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00元。

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华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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