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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与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新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曾用名郎X、郎某玉、郎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与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1980年考入新乡市印刷厂做照相制版工作,系原告厂中职工,之后原告企业搞优化组合,因故未安排被告工作。新乡市印刷厂于1994年3月23日作出市印字(1994)第X号文件,将郎某某除名,至今未将该文件向郎某某本人送达。郎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印刷厂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效,支付1989年以来的基本生活费及利息,追偿时间到履行行为结束;2、印刷厂足额交清所欠的郎某某的各种应交社会保险,追偿时间到履行行为结束;3、要求印刷厂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追偿时间到履行行为结束。2009年6月8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撤销被诉人新乡市印刷厂市印字(1994)第X号文件对申诉人郎某瑜的除名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诉人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间的生活费共4500元(每月250元×18个月)。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为申诉人郎某瑜补缴自1994年5月以来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诉人为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550元×29个月)。四、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郎某某于1980年进入原告新乡市印刷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新乡市印刷厂对郎某某作出除名决定,至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文件向郎某某本人送达,且未按规定将其个人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不符合当时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应予撤销。故双方现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印刷厂不能举证证明朗本玉收到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时间,郎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郎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4月16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郎某某的申诉不超出仲裁时效期间。至于郎某某申诉请求的生活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应向郎某某支付其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止共12个月的生活费,标准为每月250元。至于郎某某主张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按国家改制政策给予其经济补偿的申诉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并未解除,故对郎某某该申诉请求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市印字(1994)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杨彤等六人除名的决定》中对郎某某的除名决定。二、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郎某某自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止共计12个月,每月250元,合计3000元的生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印刷厂上诉称:在上诉人处历来登记的是郎某玉,而没有郎某某或郎某瑜这个名字。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仲裁,仲裁时,被上诉人没有申请撤销,诉讼时也没有请求撤销,而仲裁、诉讼时均撤销了上诉人(1994)第X号文件,显然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1994)第X号文件,郎某玉从法律角度上来看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文件内容的,郎某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事实不清,请求重新作出判决。

郎某某上诉称:印刷厂从1989年至今未为郎某某安排工作,也未给过一分钱工资,原审判决支付生活费每月按250元支持12个月,有法律依据吗请求撤销该项判决,按国家规定重新确定生活费的计算数额。要求依法与印刷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要求印刷厂按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郎某某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曾用名是X瑜,印刷厂的招工表及其作出的除名决定中的名字是“郎某玉”,因印刷厂未提供其厂还有一名职工名字为“郎某玉”的证据,郎某玉与郎某瑜应是同一人,即本案当事人郎某某。郎某某原是印刷厂职工,印刷厂于1994年3月作出市印字(1994)第X号文件,将郎某某予以除名,因印刷厂未提供证据将该文件送达郎某某,故该除名文件对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印刷厂一直未安排郎某某工作,也未向其支付工资,郎某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而且印刷厂应向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09年郎某某在印刷厂工作已29年,印刷厂应向郎某某支付2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郎某某上诉请求支付印刷厂改制的经济补偿金,因其已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印刷厂改制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再向其支付。原审判决按250元/月计算一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解除郎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的劳动关系;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向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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