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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武陟县木城镇和平街街民委员会财产损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街长。

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某,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武陟县X镇X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街委)财产损害恢复原状及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原告花费7.6581万元进行了部分建筑,另有部分租给马桂生从事饭店经营,在2009年11月12日,被告铁棚砸倒在原告的建筑物上。2008年7月20日我租给李中军,并收取了5000元的订金,但被告却不让我租,我退回订金,造成我经济损失,依《租赁合同》第8条应赔偿我基建费x元的20%。现请求判令:1、被告将其铁棚2009年11月12日压坏原告的建筑恢复原状;2、被告依《租赁合同》第8条,赔偿原告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该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将自己大棚内的场地出租给原告,双方存在着“租赁的合同关系”。本案并非是一般的、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而是基于前提是因租赁合同引发的财产损失,也就是说,是“合同之债。”故该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原、被告之间已经终止合同关系。原告认可2008年5月12日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的一致约定,该合同应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5月1日前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止的第二年租赁费,而且原告明确表态不愿意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主要义务,故原、被告双方依据所签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已经在2009年5月2日终止了合同关系,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的诉请违反双方的约定,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自称将租赁的部分场地转租给马桂生从事饭店经营,被告并不知情,这是原告严重违约行为,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未经街委同意下又私自转租给李中军仍然是严重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仍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如属乙方(原告)违约,甲方(被告)不予退还乙方已交纳的租赁费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基建投资)。由于原告的违约,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占用被告的场地是一种不合法行为,该不合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四、原告的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自称的建筑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颁发许可证,该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请的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原告自称的损失系不可抗力。原告自称花费7.6581万元进行了部分建筑,不系事实。2009年11月12日,天降特大暴雪,将被告的简易棚砸坏,所造成的损失系不可抗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不可抗力之前,原、被告已经终止了合同关系,原告使用场地的行为系违法占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不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砸坏非移动性设施的投资被告不予退还;双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非移动性设施归被告所有,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将诉状中所称的简易棚拆除拉走,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该案由应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已经终止合同关系;原告的建筑物未经有关部门颁发许可证,该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不系事实,同时又是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此维护法律的尊严。另提交反诉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0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将自己位于县X路和平集贸市场北端向南,东西宽10米、南北长80米,计80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租赁给周某某使用;前三年每年租金为x,后两年每年租金x元;租期是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至,租期五年;交费时间是:签合同时一次性交纳第一年的租赁费,以后各年度的租赁费应在当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但被反诉人拒不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租赁费x元,并以“和平街不准转让”为由,明确表态拒绝交纳租金。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视为被反诉人违约,反诉人在2009年5月2日已与被反诉人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切损失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又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反诉人的一切基建投资归反诉人所有。这是双方的自愿约定。被反诉人还应当承担当年总租赁费2.4万元的20%违约金,即4800元。为了减轻被反诉人的损失,反诉人在2009年12月24日书面通知被反诉人交纳有关费用,并清理场地内可移动的附属物后将场地交还反诉人。但被反诉人至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为:1、被反诉人清除其违法占用反诉人营业场地上的非移动性附属物;并将原租赁的全部场地立即返还给反诉人;2、被反诉人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x元。并继续支付从2010年元月1日起到归还之日止的每月占用费4000元,直至归还之日止;3、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800元。以上合计x元。4、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对其反诉内容已另行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被告现在是否存在租赁关系4、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有:1、租赁合同(周某某与被告);2、收据4份,3、照片2张,4、李××证明,以证明周某某各项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原、被告已于2009年5月2日终止合同。证据2形式不合法,原告应举证鉴定部门的结论来印证其损失,收据内容不真实,其中王某金与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显示的是灾后的状况,不能显示原告诉称的原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无异议,且证明原告严重违约,私自转租,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举证有:1、周某某与被告租赁合同,2、周某某与马××租赁合同,3、通知书,4、询问周某某笔录,5、询问马××笔录,6、大河报4页,7、申请证人毛××、王××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于2009年5月2日终止合同,原告私自转租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担,原告的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原告无关,是应付法庭。证据4是被告为了推卸责任制作的。证据5发生在证据3、4之前,是被告为了推卸责任,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是应付法庭的。被告的两个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异议无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应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其本身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被告将坐落在武陟县X路集贸市场内北端向南、东西宽10米、南北长80米,计80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月租金每平方米3元;前三年每年按10个月计算租金,每年x元,后二年每年按12个月计算,每年x元。二、租期: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租期五年。三、交款方式: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的租赁费计x元。以后各年度的租赁费应在当年的5月1日前一次性交纳(即提前2月交纳)。否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到期,如原告继续使用提前两个月,书面申请同被告协商,续订租赁合同。否则,合同到期后,被告有权对外出租。原告必须按期搬出。四、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原告建筑非移动性设施,原告应征得被告同意,必须按照被告要求,在不影响市场整体形象及经营环境的前提下,方可实施。五、合同签定生效后,对原告投资的固定性建筑物,由原告使用五年。合同到期,应无条件归被告所有。但原告享有优先租赁权。六、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源、水源,原告经营期间的水、电费及安装、材料费均由原告自理。七、原告在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按时交纳国家法律允许的各种费用,接受职能部门合法的监督、检查,接受管理,诚信经营。八、在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违约,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的基建费用,(计算标准按五年使用期计算,每年占基建费的20%,按此计算未履行年限的基建费)退回原告相应不到期的租赁费,并承担原告当年总租赁费的20%违约金。如属原告违约,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已交纳的租赁费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基建投资),并承担被告当年总租赁费的20%违约金。另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另案原告马桂生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将租赁被告集贸市场经营场地其中一部分北端的27米共270平方米转租给马桂生,租期、租赁价格和交费时间同上。原告承租后在经营场地上修建了简易房等设施。2009年11月12日凌晨,由于天降大雪,被告集贸市场上修建的大棚被雪压垮塌,砸坏原告投建的设施。2009年12月5日原告到武陟县司法局木城法律服务所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赔偿,该所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认可马桂生与其签订经营场地转租合同,被告不知道;第二年的租赁费未交。同年12月24日,被告经人向原告送达《通知》,通知写明:周某某,依据你在2008年5月12日与我街委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你应在2009年5月1日前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以前租金x元。经我街委多次催交,你至今仍拒绝交纳租金。现限你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交纳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占用费x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解除合同,你的一切非移动财产归我街委所有,由我街X排。你还应承担违约金4800元,你现应给我街委交费x元。超过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场地占用费将按双倍收取。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对建筑恢复原状的请求,原告应举证证明建筑归其所有并属于合法建筑,方能得到法律上的物权保护,并支持其恢复原状的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投建的简易房等设施被被告的铁棚压坏。但是,原告投建简易房所在的经营场地是承租被告的,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给承租人即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通知周某某因拒交租金,“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也未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所以就本案现有证据和确实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正在依法履行过程中,也就不能确认原告对承租的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请求恢复原状的建筑面积、外貌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将砸坏的建筑在原经营场所恢复原状不能支持。原告可以就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与被告的争议解决后,如合同有效,再另行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以2008年7月20日将承租被告的经营场地租给李中军并收取了定金,但被告不让租为由,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要求被告赔偿基建费20%,不符合上述合同法规定和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其事实和理由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王某全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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