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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9日因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1987年11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2日经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申(已判刑)密谋伪造南阳金玛特、大统百货公司的提货卡,有王某申联络苏长帅(另案处理)制造,用刘某某提供的样本,分二次印制假提货卡3万余张,并伪造该公司专用印章三种七枚。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张签名5元的承诺,由王某申联络王某乙(已判刑)在假提货卡上签名。期间,刘某某送给王某丙(已判刑)半成品南阳金玛特、大统百货公司的提货卡7000余张交给王某申让其签字伪造(余下的被其销毁和公安机关起出)。2005年2月4日至11日,王某申、王某乙伪造提货卡6804张,王某申将6260张交给刘某某、剩余的544张由王某乙予以藏匿。尔后,刘某某安排指使王某丙、王某丁(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该提货卡在金玛特、大统百货购物,进行诈骗活动,导致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和扣押物品清单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南阳金玛特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造假提货卡卖于李某某,并未实施诈骗,应以伪造有价证券定罪,原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伪造证券,骗取公私财物,其同案犯李某某等人证实系受刘某某指使实施诈骗,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属于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孙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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