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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住所(略):广西东兴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桂章,广西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广西东兴市天城豪苑二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精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兴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芦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芝、代理审判员王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图凤担任记录。上诉人中行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桂章、被上诉人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芦某某到中行东兴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卡号为x,存折账号为x,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开户时存款金额为10元。2009年7月3日19时许(银行系统记为次日的交易时间),芦某某在中国银行东兴市北仑大道分理处的柜员机用借记卡取了x后,卡上余额为x.25元。此后,芦某某一直未使用借记卡。2009年7月10日14时许,芦某某女婿用借记卡到柜员机取钱时,发现卡上的钱被取走了,芦某某即向东兴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该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后查明:2009年7月3日19时许,黄某慧、黄某、韦海辉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银行东兴市北仑大道分理处的柜员机上安装了录像笔和读卡器,乘芦某某取款之际,盗取了芦某某借记卡卡号及密码,并复制了借记卡。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2009年7月4日在异(略)以划卡、消费、转账等方式转走x元,2009年7月5日转走x元,2009年7月6日转走x元,2009年7月7日转走x元,2009年7月8日转走x元,于2009年7月9日转走x元。至此,犯罪嫌疑人共盗取芦某某存款共计x元。公安机关破案后,从犯罪嫌疑人追回的款项中返还芦某某x元。芦某某尚损失x元。

一审法院认为:芦某某在中国银行东兴市北仑大道分理处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长城电子借记卡开户及关联服务申请表》,即与中行东兴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东兴支行有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本案芦某某已尽到妥善保护借记卡的义务,在取款过程中对犯罪分子所安装的录像笔和读卡器并不知情,在使用借记卡过程中无过错和重大过失。借记卡是储户取款的凭证,中行东兴支行应对其发行的借记卡有识别真伪的义务。中行东兴支行对其自动取款设备负有监管的义务,并已安装了监控设备,由于疏忽管理未能及时从监控设备中发现犯罪分子所安装的窃取信息设备,致使芦某某借记卡信息被泄露并造成损失,中行东兴支行存在明显过错,应对芦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中行东兴支行辩称芦某某签名确认其“自愿遵守《客户须知》第5条、第8条和《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四条,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客户须知》和《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是中行东兴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客户须知》第5条、第8条和《中国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四条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因此,上述三条款无效,中行东兴支行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应返还芦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负担。

中行东兴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客户须知》第5条和第8条的提示,以及《中国银行个人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开立个人结算帐户人承担。二、造成密码泄露的原因在于芦某某本人所为。三、对于其下24小时无人值守的ATM自动柜员机银行没有义务也没有可能保障绝对安全而不被犯罪分子实施破坏,储户应加强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四、判决银行对因犯罪分子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损害金融机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金融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芦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中行东兴支行与被上诉人芦某某在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芦某某信用卡账户存款被窃取所造成的损失,中行东兴支行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芦某某与中行东兴为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芦某某信用卡账户存款被窃取是由于犯罪分子在中行东兴北仑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安装隐蔽的读卡器和录像笔窃取了长城电子借记卡的卡号及密码,再伪造另一张信用卡所致。而芦某某作为储户基于对银行的信赖,在取款过程中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在中行东兴支行指定的营业场所通过ATM机和银行办理银行业务,操作过程并未存在过错,芦某某对其密码泄露无过错。而中行东兴北仑分理处的ATM自动取款机是中行东兴支行办理业务场所的自然延伸,构成银行业务的组成部分。在ATM机上的各种现金、转帐、支付等交易同属于银行业务交易。中行东兴支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提供银行服务一方,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并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本案中行东兴支行对ATM自动柜员机疏于管理和维护,使犯罪分子得以在自动柜员机上安装隐蔽的银行卡采集器和针孔摄像头,给储户造成交易安全隐患,并实质上导致了储户密码被犯罪分子窃取造成了储户的存款利益受到损失的严重后果;而且长城电子借记卡是储户取款的凭证,中行东兴支行应对其发出的信用卡有识别真伪的义务。但本案犯罪分子持伪造的信用卡取款或进行取款时,中行东兴支行未能识别。中行东兴支行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王盘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图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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