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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丙、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徐某丙之妻。

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丙、闻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丙、闻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某甲赔偿徐某丙医疗费2253.25元、医疗鉴定费300元、伤情照32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复印费20元、打印费20元、安牙费171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114.25元;2、徐某甲赔偿闻某某医疗费1253.14元、鉴定费150元、打印费20元、伤情照32元、误工费52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50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的父亲徐某乙在徐某丙之兄徐某林家串门时与原告徐某丙及其妻闻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乙回家叫被告,被告从家中掂一木棍到徐某林家与原告徐某丙发生殴打,将原告徐某丙牙齿打伤,被劝开后被告又回家掂一点播器(铁把)与原告徐某丙再次发生殴打并将徐某丙头部打伤。原告闻某某看到后上前去夺点播器时被被告按到玉米杆堆上将面部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徐某丙牙齿脱落折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闻某某面部擦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徐某丙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2188.25元、伤情照32元、病历复印20元、制作打印2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2008年5月13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鉴定300元,门诊治疗65元;交通费80元。原告闻某某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253元,伤情照32元,制作打印2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交通费40元。另查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之父徐某乙在原告徐某丙之兄徐某林家与徐某丙、闻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乙回家将被告叫到徐某林家,被告到达后,不能冷静处理,用木棍将徐某丙牙齿打伤,被人劝开后,又回家掂一点播器(铁把)与原告徐某丙再次发生殴打,并将原告徐某丙的头部打伤。原告闻某某看到被告打徐某丙上前夺点播器时被被告按到并被被告抓伤面部。被告对本次打架事件应付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5.25元、交通费80元,票据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安牙费171元,因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650元、护理费260元,因未提供自己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07年统计农民收入为日10.75元×13日计算,误工费为139.75元,护理费为139.75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要求过高欠妥当,应按日7元×13日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91元,营养费91元。原告闻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5.14元、交通费40元,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520元、护理费260元,因未提供自己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2007年统计农民收入为日10.75元×13日计算,误工费为139.75元,护理费为139.75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要求过高欠妥当,应按日7元×13日计算,即伙食补助费为91元。要求赔偿营养费130元,根据本人伤情不符合赔偿标准,故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丙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16.75元;二、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闻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65.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徐某甲上诉称:一、引起打架的原因是徐某娜(徐某丙、闻某某之女)、闻某某到徐某林(徐某丙之兄)家找事,徐某娜、闻某某辱骂并殴打上诉人父亲徐某乙引起的。因此,闻某某有重大过错,且闻某某的面部伤系闻某某的嫂子王月弟抓伤,非上诉人所为。二、徐某丙所受伤害一案庭审中出具的公安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对徐某林、王月弟、徐某乙以及上诉人的询问,都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将徐某丙的牙齿打伤。公安机关对徐某丙、闻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也未显示上诉人将徐某丙牙齿打伤。而在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庭审过程中,徐某丙的陈述又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相矛盾,显然其牙齿脱落及松动非上诉人所致。检察机关联合公安机关对徐某喜、徐某斌、王月弟的调查以及程清朵、侯景琴均证实在事发之前徐某丙的牙齿就已脱落,且也没有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脱落牙齿印证,显然徐某丙所受伤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丙、闻某某辨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徐某甲之父徐某乙与二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徐某乙回家叫徐某甲,徐某甲从家中掂一木棍到达徐某林家中将徐某丙牙齿打伤,被劝开后徐某甲又回家掂一点播器(铁把)与徐某丙再次发生殴打,并将徐某丙头部打伤,闻某某看到后上前去夺点播器时被徐某甲按倒在玉米杆堆上将闻某某面部抓伤。上述事实,已由生效的(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所受损伤不是其所造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徐某甲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对两被上诉人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两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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