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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某某模具厂业主,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用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起建立模具产品定作加工业务关系,2010年7月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模具费x元。原告曾于2010年9月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后因被告要求和解并达成还款协议而撤诉,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7月6日的对账单一份、2010年10月8日付款协议一份,(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某某用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加工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的五金模具。2010年7月6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模具费x元。后被告付款x元。2010年9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订立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价款x元,补偿起诉损失费x元;原告同意被告分四期付款并向法院申请撤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费x元,起诉损失费x元,尚余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被告在对账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被告在达成付款协议后,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价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翁磊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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