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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曾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106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衡山县南岳物资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洪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男孩韩某宁(现更名曾某豪),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曾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韩某某离婚,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曾某某负责抚养。但曾某某于2009年5月8日离家出走,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现要求法院将婚生小孩韩某宁(现名曾某豪)变更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7月1日,衡山县人民法院(2008)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解除,婚生小孩由曾某某抚养的事实。

证据2-x年5月8日曾某某写给父母及弟弟的信,证明曾某某决定离家出走,委托其弟照看父母与儿子的事实。

被告曾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据2-3是被告亲笔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9月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8日婚生男孩韩某宁(现更名为曾某豪)。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08年3月24日曾某某诉诸本院,2008年7月1日本院判决准予曾某某与韩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曾某某抚养。2009年5月8日,曾某某离家出走,对婚生小孩韩某宁不再承担抚养义务。2009年7月13日,原告韩某某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08年7月1日,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小孩韩某宁由曾某某抚养,曾某某作为韩某宁的母亲本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履行抚养婚生小孩韩某宁的义务,但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5月8日离家出走,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韩某某作为婚生小孩韩某宁的父亲,要求将婚生小孩韩某宁(现更名曾某豪)变更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韩某某不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的婚生男孩韩某宁(现更名曾某豪)原由被告曾某某抚养,现变更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二、被告曾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韩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决定。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玲玲

校对责任人:聂洪德打印责任人:廖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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