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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文化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红十字会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姑妈。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妇幼保健院医生,住(略)。系被告姑妈。

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洪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曹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6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极为要强的性格日渐显露,为此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睦,尽管如此,原告看在往日夫妻以及年幼的儿子份上,还是一再忍让,迁就被告。然而,从2009年年初开始被告背弃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忠实义务,婚后长时间与多名男子有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仅存一点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

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对原告不忠等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祺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8月11日,衡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就离婚、小孩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达成的协议。

3、通讯记录清单,证明被告婚后与多名男子通讯频繁超出了正常交往的范畴。

4、彭旭东、谭彦骞、蒋正中的户籍资料,证明三人身份关系。

5、衡东县X镇机关干部通讯录,证明谭彦骞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

6、移动公司客户资料,证明客户曹某甲的手机号码为x。

7、湖南移动营销中心打印资料,证明彭旭东的手机号码为x。

8、QQ聊天记录,证明网名“受了点伤”的真实姓名为曹某甲,曹某谭彦骞交结超出了正常同志的范畴,以证明曹某甲对爱情不忠诚的事实。

9、2009年8月12日,证人郭映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保姆工资由周某父母支付,2009年8月9日小孩由被告带回娘家,小孩在请保姆之前一直在广州带养。

10、2009年8月26日衡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证明,证明曹某甲每月实发工资812.7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属实,恋爱时间虽然不长,但并非一个月,恋爱期间,原告极力追求我,致我婚前怀孕,感情很好,婚后我相夫育子,孝敬长辈,认真工作,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有争吵,但从未发生大的争吵和打闹,更没有对原告父母非礼的言行。根本说不上夫妻感情破裂。我没有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今年8月9日因为原告要跟我离婚,我心情不好,才把小孩带回娘家,原告没有任何理由离婚,也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7、8、9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被告没有签名,证据3、4、5、6、7、8没有说明证据的来源,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聊天记录,每天都在大量发生,均属正常。证据9部分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2离婚协议,既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也没有具体日期,所谓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的合意,双方未签名的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6、7、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询问笔录,被告对该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致被告未婚先孕。2006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周某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然有争吵,但未发生大的争吵和打闹,但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9日止,其雇佣小孩保姆及购买小孩奶粉的费用均由原告周某之父支付。曹某甲每月工资850.80元,每月实发810元。从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5日止,被告曹某甲同时与多个男人电话联系、短信频繁,除网络聊天外,其电话、短信达8418条,平均每天达50多条。2009年8月11日,原告周某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好,致被告未婚先孕,其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但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从2009年3月1日至8月5日止,虽然被告与多名男同志电话、短信频繁,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且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与多名男同志有染,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忠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被告正确处理与亲属、朋友正常交往的范围和限度,把精力放在工作和家庭建设上,就可以克服精神上的空虚,夫妻之间及时沟通,及时交流,相互关心,相互信任,相互忠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洪德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聂洪德打印责任人: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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