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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与龚某乙、谢某某解除承包合同、返还预交承包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再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丙,男,郑州铁路公司退休职工。系龚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龚某乙与原审被告龚某甲、谢某某解除承包合同、返还预交承包款纠纷一案,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2日作出(2000)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龚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6)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娄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06)双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0)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双峰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双民再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龚某甲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甲、被上诉人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法院审理查明:龚某乙、龚某甲、谢某某于1998年在(略)合伙兴办井湾机砖厂,1998年7月1日,由龚某甲、谢某某、谢某桃三人共同承包该砖厂,每年的承包款为x元,同年8月,因砖价暴跌,谢某桃经龚某甲、谢某某同意退出后,龚某甲、谢某某与龚某乙协商终止合同。1998年11月19日龚某乙、谢某某、龚某甲协商将砖厂承包给龚某乙,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每年上交砖厂承包款x元,交款期限为1999年1月1日交第一年(1999年)的承包款,1999年7月1日交第二年(2000年)的承包款,2000年7月1日交第三年的承包款(2001年)。龚某乙按约交清了第一年的承包款,第二期承包款到期后,龚某乙拒交,谢某某向本院起诉,1999年7月21日,经龚某甲做工作,谢某某撤回起诉,龚某乙负责撤诉费用,并于此后交清了第二年的承包款。2000年7月1日开始,谢某某向龚某乙索要第三年承包款,龚某乙以砖厂取土区内土质发生变化,生产出来的红砖,出现变形、裂缝等质量问题,产品积压滞销为由,拒绝交付。2000年7月6日,谢某某以拖欠承包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龚某乙交付承包款x元,利息188.40元,赔偿催讨费用200元。龚某乙在同年10月26日以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龚某甲、谢某某返还预交承包款x元(2000年8月至12月的承包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10月30日,龚某乙向龚某甲出具了“今欠到龚某甲井湾机砖厂2001年承包款x元,已交x元,尚欠x元”的欠条。2001年3月12日,本院以龚某乙承包的井湾机砖厂的取土区,土质发生变化造成红砖质量差无法销售,应当认定为不可预见,不可抗力因素,且双方又不能另择取土区达成一致协议为由,作出(2000)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龚某乙与被告谢某某、龚某甲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井湾机砖厂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940元,其他诉讼费28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龚某乙负担408元,被告龚某甲、谢某某各负担406元。以此判决为基础,本院作出(2000)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龚某乙支付2001年砖厂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2001年4月4日,龚某乙、龚某甲、谢某某协商由龚某乙承担本院(2000)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费用1200元,并从拍卖砖厂的拍卖款中给付谢某某5000元,谢某某承诺不就此案上诉。2001年4月8日,在本院(2000)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龚某乙、龚某甲、谢某某三人协商将砖厂作价x元拍卖给龚某乙之父龚某丙所有。

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龚某乙申请对原井湾机砖厂的原取土区的土质,是否能够产生出合格的成品红砖的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就此问题,在网上进行了查询,并多方打听,无此司法鉴定。

双峰县法院认为:原告龚某乙与被告龚某甲、谢某某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井湾机砖厂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信守履行;龚某乙称在承包经营期间内,该砖厂取土区土质发生变化导致红砖质量差无法销售的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龚某乙以此为由,认为在其承包期间,出现了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现象,是不成立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情况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及政府行为等情况,即使砖厂取土区土质发生变化导致红砖质量差无法销售的情况客观存在,亦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成为解除砖厂承包合同的理由。根据法发(1993)X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精神,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使原井湾机砖厂的原取土区的土质发生了变化,也只能认定为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形,原告龚某乙只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而不同意变更承包合同,有悖于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龚某乙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返还承包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龚某乙要求解除与被告龚某甲、谢某某于1998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井湾机砖厂承包合同及返还预交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龚某乙承担。

龚某甲上诉称,既然(2008)双民再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解除合同,那么被上诉人龚某乙2000年7月1日无理违约不履行合同,就要缴纳违约金x元,归三股所分,且上诉人是被迫拍卖掉井湾机砖厂的,请求确认2001年4月8日井湾机砖厂拍卖无效,将砖厂返还。被上诉人龚某乙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是由土质不能生产红砖导致的,且三股东在拍卖砖厂结算时,龚某甲并未提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另井湾机砖厂是龚某甲请村、镇领导以及三股东共同协商处理的,拍卖是自愿合法的,不存在胁迫等情况。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龚某乙与上诉人龚某甲及原审被告谢某某于1998年11月19日签订的《井湾机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信守履行;龚某乙以在承包经营期间内,该砖厂取土区土质发生变化导致红砖质量差无法销售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龚某乙所述之事实,双方亦可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间进行协商解决,而龚某乙在变更合同也可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下,只要求解除合同,有悖于公平原则。龚某甲上诉要求龚某乙承担违约责任,因其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反诉,法院不应就该问题进行审理,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另龚某甲要求确认2001年4月8日签订的拍卖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龚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再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上诉人龚某甲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龚某乙及原审被告谢某某各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俨

审判员刘凯珊

代理审判员周嫱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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