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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霍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鄂明杨,息县东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9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68年12月生,汉族。

原审被告霍某,女,1987年6月生,汉族。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霍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鄂明杨、原审被告霍某、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霍某经媒人介绍,2009年农历5月初2见面,原告方给被告方见面礼2700元,相识后双方礼上往来,2009年农历6月初被告霍某让原告陈某甲给其买衣服花3300元,农历6月14日,2009年8月4日看日子,原告给被告方现金x元,买礼品花1020元,被告霍某又提出要三金,原告陈某甲和被告等人一起在息县甄万福珠宝店给其购买铂金手镯8300元,铂金项链6199元,钻石戒指3188元,钻石耳环2786元,被告方仍不同意,又通过媒人索要现金x元,2009年8月6日(农历6月16日)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霍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的当天,被告霍某上车要880元,下车原告给其680,霍某看后嫌少把钱仍了一地,非要1600元,不给不下车,无奈原告方又给下车费1600元,磕头2300元,三天回门后,被告霍某又闹着要到洛阳去旅游,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霍某领取结婚证,被告霍某推诿不领,无奈2009年8月12日(农历6月22日)举行婚礼后的第六天,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霍某一起到洛阳旅游,走时被告霍某将带到原告家中的床上用品,衣物等全部带走,到了洛阳旅游的第二天便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并将原告陈某甲价值800元的数码相机带走,原告陈某甲报警求援。被告霍某手机关机,原告陈某甲在家人电话劝说下于2009年8月17日回到家,回来后原告陈某甲称与被告霍某联系上后,被告霍某说让找其父母算帐。原告方要求被告霍某的父母返还彩礼,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方向息县公安局刑警队,东岳派出所报警以被告霍某及父母借婚姻骗取彩礼,公安机关介入此案的调查,在公安干警和村干部的调解下,被告霍某的父母返还彩礼款x元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此案属婚姻纠纷应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霍某、夏某某退还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未共同生活的;(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霍某、夏某某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告索要巨额彩礼款物,原告方家庭负债累累,之所以给付,是想霍某能与陈某甲正式结婚,这种给付是附有条件的给付行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这种给付行为就有效存在,而被告霍某在与原告陈某甲举行婚礼后,原告陈某甲要求与其办结婚证时推拖不办,以外出旅游为名,不辞而别,至今不归,其行为带有欺骗性,被告夏某某以已退还x元彩礼款,被告夏某某称其余款物交给了霍某,自己不应是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次婚约财产纠纷,正是因为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带来财产损失,精神痛苦,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已返还彩礼款x元,还应退还彩礼款x元,见面礼2000元,买衣服款3300元,买首饰款x元,举行婚礼当天上下车款2480、拜堂2300元,数码相机款800元,合计x元,其余款物作为赠予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某、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夏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索要现金x元,三金计x元等计x元没有依据,把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上诉人与霍某共同返还陈某甲,陈某乙彩礼款x元显然是不公正的。上诉人除通过媒人收被上诉人x元已退还,再也没有见到被上诉人的分文钱,请求改判。

陈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霍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三金”是8800元,x元已买衣服花3300元,且到洛阳花了,改口费只有1000元,见面礼只是500元,并非是2700元,其出嫁时陪嫁物品价值8000多元仍在男方家,给陈某甲红包600元,买礼品400元,合计9800元,请求追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方收被上诉方部分彩礼及物品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认可霍某陪嫁物品有4床被子,一铁制盆架、一个盆、两个暖瓶,合计约45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海凤与原审被告霍某系父女关系,与本案返还婚约财产有利害关系,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陈某甲与霍某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原判认定彩礼款为x元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酌情认定返还数额。关于“三金”价款问题,因被上诉人陈某甲方没有购买发票证实其确实花费了x元,上诉人方只认可“三金”花费了8800元,故原判认定“三金”价款x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三金”计款8800元,另外x元应认定的彩礼除去买衣服花3300元外还应返还x元,两项合计彩礼款x元,其余小额现金视为赠与。减去霍某陪嫁物品455元,还应返还x元。陪嫁物品归被上诉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为霍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陈某甲、陈某乙彩礼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负担400元,被上诉人负担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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