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新化县医药总公司职工,住(略)。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新化县医药总公司职工,住(略),系再审申请人陆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再审申请人戴某某之夫。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新化县医药总公司。住所地:新化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陆某某、戴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新化县医药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陆某某、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陆某某、戴某某仍不服,继续申诉。本院经复查,于2009年5月20日以(2009)娄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陆某某及再审被申请人新化县医药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一审认定,陆某某、戴某某分别于1979年、1990年招入新化药材公司工作,后新化药材公司更名为新化县医药总公司。陆某某与戴某某于1992年结婚,同年生育第一胎,取名陆某妮。2004年11月,陆某某与戴某某违法生育第二胎,取名陆某峤。2005年1月新化县X镇向两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500元,并发放了计划生育结案证。2007年2月,新化县医药总公司根据陆某某、戴某某违法生育情况,作出新药发(2007)第X号《关于开除违法职工陆某某、戴某某的通知》,以其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由,决定对其二人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其劳动合同。陆某某、戴某某即向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维持新化县医药总公司《关于开除违法职工陆某某、戴某某的通知》的处理决定。陆某某、戴某某遂于2007年6月诉至新化县人民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陆某某、戴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新化县医药总公司依据计划生育法及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决定,没有与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相抵触,亦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政策,并无不当。新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陆某某、戴某某要求撤销新化县医药总公司新药发(2007)第X号处理决定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某某、戴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后确认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认为新化县医药总公司依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所作出的开除处分未与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相抵触,亦符合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故陆某某、戴某某要求撤销开除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戴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陆某某、戴某某申诉提出,他们夫妻二人系企业职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法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并无开除的强制性规定,新化县医药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开除的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责成被申请人与陆某某、戴某某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偿相应经济损失。
新化县医药总公司辩称,陆某某、戴某某属于广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国家法律没有规定企业职工违法生育应当开除,但是当地政府有明确要求,企业内部也做了相关规定,尽管做出开除处分决定时没有提交工会或职代会讨论,但已由公司领导集体研究,而且处理结果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经再审审理查明:在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陆某某、戴某某作为企业职工应自觉遵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其违法生育第二胎,严重违反了我国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新化县医药总公司依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给予陆某某夫妇相应处分,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符合国家法律精神的。对违法多生育子女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陆某某、戴某某虽然系企业员工,其违法生育仍应当对其给予纪律处分。陆某某夫妇违法生育时,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仍生效,该条例规定,“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应给予行政处分,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开除处分。因此,新化县医药总公司给予陆某某夫妇予以开除处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新化县医药总公司在给予陆某某夫妇予以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也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陆某某、戴某某申诉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对其处分决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本院(2007)娄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旺山
审判员刘某珊
代理审判员周嫱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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