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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90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星都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春,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l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渝,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绿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兴绿洲公司(原重庆绿之洲物业有限公司)与星发公司签订了重庆唯友文化广场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该两协议主要约定了星发公司经授权将与其他三家公司共同持有股份的重庆唯友文化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所有的重庆文化广场一至四层房屋及联三栋裙楼部分一至四层总的房屋产权面积折价为总股份全部转让给兴绿洲公司,设立双方共管帐户,并约定了兴绿洲公司以星发公司名义销售房屋后,售楼款将按每平方米3600元付给星发公司,对多余的部分,其中50%作为抵付星发公司股份转让金,另50%留在唯友公司帐户上,归兴绿洲公司使用,即55分成。2003年6月4日兴绿洲公司与星发公司又签订了关于房屋销售的协议和借款协议,房屋销售协议进一步约定了房屋销售后,售楼款的分流及分流资金的使用等内容。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兴绿洲公司借给星发公司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解除星都花园(重庆广场)连三栋裙房二层800平方米左右的抵押,星发公司分流帐户内完成销售手续后分流的售楼款,用于支付星发公司股本金的部分,星发公司应首先偿还兴绿洲公司的借款,本协议与《重庆唯友文化广场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该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03年6月12日星发公司收到150万元借款并给兴绿洲公司出据了收据。从2003年8月11日至12月l6日兴绿洲公司先后在共管帐户中借款和为他人购房担保借支共计(略)元。此后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于2004年2月23日起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该案现尚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兴绿洲公司认为再按借款协议的方式还款不能实现还款目的,就于2004年3月12日给星发公司发出了要求偿还150万元借款的函,星发公司未付款。对于双方共管帐户上的资金,双方也一直没有进行分流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兴绿洲公司与星发公司签订的重庆唯友文化广场实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关于房屋销售的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们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兴绿洲公司和星发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该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星发公司应当返还兴绿洲公司的借款。对于兴绿洲公司从双方共管帐户上支取的(略)元,因该笔资金双方没有进行分流结算,应属双方共有资金,星发公司应当按照其他方式确定对该笔资金享有权利后,才能主张是否冲抵其借款。故星发公司辩称兴绿洲公司已经从售楼款帐户上通过借支或承担支付房款方式获得人民币(略)元,此款依约定应当冲抵借款的理由尚未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行为无效,星发公司辩称不应主张利息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绿之洲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l50万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星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解除,说明双方己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应该恢复原状、相互返还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设立共管帐户,并对销售上诉人房产的资金分配做了约定,但这一切都是建立在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得到良好履行的基础之上的。事实上,在本案中,双方已解除合同,该帐户的资金是上诉人转让房屋所得的对价,应属上诉人独自所有,且上诉人并不需要经过其他任何形式来确定对该笔资金的所享有的权利,相反被上诉人对此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资金应属双方共有资金,上诉人应当按照其他方式来确定对该笔资金所享有的权利的认定不清,并以此所作出的判决错误;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抵销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行使抵销权而部分消灭。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50万元的责任已无相应的事实基础,因此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兴绿洲公司答辩称,150万元系上诉人向我方的借款,上诉人将借款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混同而要求进行冲抵是错误的。由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股权转让、房屋买卖等关系,所以不存在抵销权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函件,该函件要求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和共管帐户借支款项进行抵销。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协议,虽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因此该借款协议无效,星发公司应当返还兴绿洲公司借款,星发公司关于借款不应主张利息的辩解成立的认定,因双方均无异议,且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星发公司是否有权就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与被上诉人从双方共管帐户借支款项主张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现无权行使抵销权,理由有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据此,行使抵销权必须具备双方的债务均为“到期债务”和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150万元因没有约定归还的具体日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归还,只要留给上诉人必要的履行准备时间。因此,可以认为上诉人的债务系“到期债务”。但被上诉人从双方共管帐户中借支或为他人购房所提供的担保而对上诉人所负“债务”尚未到期,因为该共管帐户中的资金未进行清算,双方对共管帐户是否存在其他纠纷情况不明,被上诉人所负“债务”具体金额未定,被上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也需作进一步的判定。在此情况下进行抵销,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双方(含其他涉案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目前尚未最终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双方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的同意和支持不能确定。即使双方均提出解除该协议,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但对共管帐户中的资金问题仍需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权机关裁定,因为既然是共管帐户,不经对方同意或有权机关裁定,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对该帐户行使权利,帐户所在开户金融机构也不会同意一方单独行使权利,即使上诉人上诉所称该共管帐户中的资金应属其独自所有。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少锋

审判员陶康年

代理审判员彭超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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