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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吴某、覃某戊、覃某己抢劫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系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系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吴某、覃某戊、覃某己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吴某、覃某戊、覃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伙同赵某甲、赵某乙和“阿广”(另案处理)于200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驾乘一辆挂着假牌的小轿车,并由赵某甲、赵某乙、“阿广”穿着军装,假冒军人,在本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海南出口处附近,故意与被害人李某清驾驶的丰田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发生碰撞。而后,四被告人强行截停被害人李某清的汽车,殴打李某清,共同抢得李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陈某伙同谢某丙、谢某丁、吴某于2005年4月28日晚上8时许,在本市X路往荔湾方向三窖出口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冒充军人,并故意制造与被害人冯某驾驶的瑞风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发生碰撞,后殴打和胁迫被害人冯某,共同抢得冯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陈某伙同谢某丙、谢某丁、吴某于2005年4月28日晚上10时许,在佛山市X区X路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冒充军人,并故意制造与被害人陈某煜驾驶的江铃货车(车牌号码为:桂(略))发生碰撞,后殴打和胁迫被害人陈某煜,共同抢得陈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和诺基亚31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38元)。

被告人陈某伙同谢某丙、谢某丁、吴某于2005年4月28日晚上11时许,在本市珠江大桥收费站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冒充军人,并故意制造与被害人何某安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发生碰撞,后殴打和胁迫被害人何某安,共同抢得何的(略)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94元)。案发后,该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

被告人覃某戊伙同覃某己、赵某甲、赵某乙于2005年4月28日晚上8时许,在本市白云大道新体育馆附近,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冒充军人,并故意制造与被害人张某武、许某鹏、林某杰驾乘的瑞风汽车(车牌号码为:粤(略))发生碰撞,后胁迫三被害人。共同抢得三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三星508型手机1部、诺基亚38lO型手机1部、摩托罗某V600型手机1部(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69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4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谢某丙、谢某丁、吴某均参与抢劫3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32元;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参与抢劫2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覃某戊、覃某己均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90元。

对于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李某清、冯某、陈某煜、何某安、张某武、许某鹏、林某杰的陈某及辨认材料、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车辆照片、赃物照片、赃物核价材料、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吴某、覃某戊、覃某己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吴某、覃某戊、覃某己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无明显主次之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谢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五、被告人谢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七、被告人覃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八、被告人覃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九、作案工具小轿车二辆(日产风度、丰田佳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原判未划分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辨称,上诉人赵某甲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而应属敲诈勒索罪,且原判认定的赃物估价结论缺乏依据。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辨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乙假冒军人抢劫,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不足,上诉人赵某乙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为适当。原审被告人谢某丙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谢某丙犯抢劫罪不当,应该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且认定谢某丙冒充军人及多次抢劫的证据不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谢某丁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吴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罩尚华以其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覃某己以其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现上诉人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吴某、罩尚华、覃某己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赵某甲、赵某乙、谢某丙、谢某丁、吴某、覃某戊、覃某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没有明确划分,从而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在其所参与的四次抢劫中,为达到犯罪目的,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同案人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同时,上诉人陈某在本案中参与犯罪的次数最多,劫取的财物最多,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最大,原判据此对上诉人陈某处以比其同案人较重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定性不应定性为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及认定冒充军人抢劫的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冒充军警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等行为假冒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构的公安民警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等部门的司法警察的。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均不影响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本案中,各上诉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合法财产,利用他人面对军人不知反抗、不懂反抗的心理状态,驾驶小汽车,穿着军服,在交通道路寻觅作案对象,当被害人驾车变道时,即加速上前用所驾驶的小汽车碰擦被害人汽车的尾部,进而以殴打或带回部队处理等方式对被害人当场进行胁迫,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行为均符合假冒军人抢劫的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涉及本项内容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估价结论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是由法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评估的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中,有被害人的陈某及对各上诉人的辨认材料,有缴获的作案工具小汽车、各上诉人冒充军人所穿的军服,有缴获的部分赃物,有各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各上诉人冒充军警抢劫的事实,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及本项内容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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