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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5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北普明(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4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荣、汤远英、张光娟、杨某芬、张中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本案刑事部分过分迟延,先审理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岳克友,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商城县X镇X路段时,撞至路边电线杆后又撞至路边一房屋,致使乘车人张XX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害人近亲属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无罪,当天开车的是死者张XX,发生车祸时自己坐在副驾驶室后面的座位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案的庭审已经结束,不能适用补充侦查的情形;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自相矛盾,仍然不能证明是杨某甲驾驶车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应由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杨某甲无罪。其向法院提交了杨某甲的通话清单;证人彭XX、杨X、陈XXX的证言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商城县X镇X路段时,撞至路边电线杆后又撞至路边一房屋,致使乘车人张XX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当天晚上,张XX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喝多了,让我送他回家。晚上11时许,我从花园路洗完澡后就上了停在花园路口的张XX的车,车上只有我和张XX两个人。小轿车沿崇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东大桥路段,车撞倒一电线杆后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杨XX证明:3月12日晚上11点,杨某甲和我从花园路澡堂洗完澡出来后,说有事,走到一辆小汽车面前。

3、证人李XX证明:2010年3月12日23时许,我听到撞的声音后出来看,看见出了交通事故,路南边的一根电线杆倒了,房子也被撞了,一辆车停在桥头铁电线杆边,头东尾西停在路上,小客车的一个轮子也被撞掉了。

4、证人汪XX证明:2010年3月12日23时许,我听到响声就出来,看到一辆轿车停在东大桥铁电线杆边上,路南的一根线杆和房子都碰坏了。车上就是两个人,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

5、证人熊XX证明:2010年3月12日夜在商城县东大桥发生的交通事故,120车当晚是我和护士杨某丁去的现场,司机是彭某某。到现场后,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损坏比较严重,头东尾西停在公路的南侧,一个男的斜倒在车的后排,头朝车的左侧,头脑掉在左后车门边放茶杯的地方,一个女的坐在车后排右侧的位置,把这个男的搂着,男的已经死了。当时车上就是两个人。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彭某某、杨某乙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熊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U盘电子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商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XX系颅脑损伤死亡。

8、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杨某甲损伤检验报告证明:杨某甲受伤的情况及杨某甲的伤均系钝挫伤。

9、信阳市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检验意见:(1)送检副驾驶室前气囊上、副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内侧血迹均为死者张XX所留的机率大于99.9%;(2)送检驾驶室前气囊上、驾驶室棉垫上血迹均为伤者杨某甲所留的机率大于99.9%。

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送检车辆苏x号小型客车,车辆严重损坏,已丧失运动功能。

1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车速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经集体研究维持原事故认定。

13、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杨某甲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始于X-X-X,驾证期限六年。

15、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证明:季常瑞的房屋被撞及房屋损失的情况。

16、商城县公安局民警李某生与陈某明的说明及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DNA检验报告中检材的提取和送检情况经过。

17、信阳市刑科所鉴定文书(信)公(刑)鉴(痕迹)字[2010]X号张XX交通事故死亡现场及痕迹复勘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2010年3月12日商城县X镇崇福大道东大桥路段帕萨特轿车(苏x)肇事时,杨某甲坐在驾驶员座位上。

18、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3.12”交通事故案发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出警的经过。

19、补充侦查报告及后附说明等材料证明:办案单位对有瑕疵的几份证据予以补正的情况。

20、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杨某甲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手机号码为x(死者张XX的手机号码)多次与杨某甲通话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庭审已经结束,不能适用补充侦查的情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当天开车的是死者张XX,发生车祸时自己坐在副驾驶室后面的座位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的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前被害人多次与被告人杨某甲通话及案发后杨某甲拨打120的情况;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杨某甲当晚11时左右称自己有事,并在花园浴池附近与其分手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花园浴池附近上了张XX的车,车上仅有被害人张XX和其两人的事实;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商城县X镇东大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的事实;证人熊某某、彭某某、杨某丁证实,案发现场一男性(张XX)死亡、一女性(杨某甲)受伤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损坏的情况;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XX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甲的损伤检验报告证明杨某甲的伤均系钝挫伤;DNA检验报告证明副驾驶室前气囊上、副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内侧血迹均为死者张XX所留的机率大于99.9%;驾驶室前气囊上、驾驶室棉垫上血迹均为伤者杨某甲所留的机率大于99.9%;交通事故死亡现场及痕迹复勘检验分析意见证实,肇事时,杨某甲坐在驾驶员座位上;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信阳市交警大队的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苏x号小型客车发生车祸时,被告人杨某甲坐在驾驶员座位上,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被告人杨某甲的无罪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因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某友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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