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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高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羽中,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羽中,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被告脾气暴躁、酗酒的缘故,造成家庭争吵打斗不断。孩子出生后被告的表现依然没有改变。原告忍辱负重多年,多次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既不同意也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应负的责任,并长期不在家居住。为早日解除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儿子高某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6年结婚后至今感情很好,并生育儿女一双,可以说是家庭和睦美满。但是在婚后二十多年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可能都是和和美美,有时难免会有些口舌之争,这是正常现象,远不到解除婚姻关系的地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从中调解,让我们夫妻重新和好。即使日常生活中我有不到之处,请求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举出了婚姻证明、孙旗屯乡证明、张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情况及房产状况。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某楠,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高某辉。原、被告在后期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之事,曾多次出现过矛盾,并引起双方打架,被告曾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认为被告在生活中脾气暴躁,经常酗酒,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逐渐与其在夫妻感情上产生裂痕。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不足之处,与原告和好。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双儿女。虽然在后期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出现了矛盾,但均是因为家务琐事引起,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有大的、无法解决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无达到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如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现存的矛盾,诚心诚意地解决好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双方感情还能恢复和好。现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愿意改正,原告应给予谅解。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锋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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