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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外号“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兰妹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31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谭某某与“三癫子”商议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由“三癫子”负责购进海洛因和保管毒品与毒资,谭某某负责销售,至同年5月31日,谭某某先后9次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内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共计重4.3克,得毒资1700元。2008年5月中旬至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2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9克给谭某某,得毒资52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谭某某属情节严重。谭某某、刘某某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谭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贩卖毒品罪不客观、不真实;一审认定情节严重错误,量刑过重”、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为主犯不对,量刑过重”等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谭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了赚钱吸食毒品,谭某某在娄底市金汉宾馆租了201房,从2008年5月上旬开始贩卖毒品给他人,以贩养吸。上诉人谭某某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9次,共4.3克,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0.9克。

1、2008年5月13日晚,吸毒人员周某某打谭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某约周某某在娄底市湘运公司门口交易。尔后,谭某某携带0.5克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卖给周某某,周某谭某某250元钱。

2、2008年5月14日,周某某又打上诉人谭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某约周某某在娄底市富野华典酒店附近的下坡路口交易。尔后,谭某某携带0.5克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卖给周某某,周某谭某某250元钱。

3、2008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周某某打上诉人谭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某约周某某在娄底市金汉宾馆附近交易。尔后,谭某某携带0.5克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卖给周某某,周某谭某某250元钱。

4、2008年5月29日上午12时许,周某某打上诉人谭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某约周某某在娄底市富野华典酒店附近的下坡路口交易。尔后,谭某某携带0.5克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卖给周某某,周某谭某某250元钱。

5、2008年5月29日下午,周某某又打上诉人谭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某约周某某在娄底市富野华典酒店附近的下坡路口交易。尔后,谭某某携带0.5克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卖给周某某,周某谭某某250元钱。

6、2008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周某某打上诉人谭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某约周某某在娄底市富野华典酒店附近的下坡路口交易。尔后,谭某某携带0.5克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卖给周某某,周某某付给谭某某100元钱,欠150元。

7、2008年5月30日上午11时许,周某某因上次买的毒品不够与朋友共同吸食,又打上诉人谭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某约周某某在娄底市富野华典酒店附近的下坡路口交易。尔后,谭某某携带0.5克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卖给周某某,周某谭某某250元钱。

8、2008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周某某还需毒品吸食,又打上诉人谭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某约周某某在娄底市富野华典酒店附近的下坡路口交易。尔后,谭某某携带0.5克海洛因赶到约定地点,卖给周某某,周某谭某某100元,尚欠150元钱。

9、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谭某某因需毒品吸食,便找上诉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刘某某在娄底市金龙宾馆卖给谭某某海洛因0.5克,谭某某付给刘某某220元钱。

10、2008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周某某打上诉人谭某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谭某某因自己手上没有毒品,便打曾与其共同吸食过毒品的上诉人刘某某的电话,刘某某同意卖毒品给他们,谭某某要刘某某将毒品打成一大一小两个包子,双方约定在娄底市清泉大酒店前交易。尔后,谭某某带周某某赶到约定地点,与刘某某见面,谭某某从周某某处拿300元钱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两包海洛因交给谭某某,谭某某把大包子的海洛因给了周某某,小包子的海洛因留给了自己。三人刚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谭某某、周某某身上的海洛因被当场收缴。经检验,大包子海洛因重0.3克,小包子海洛因重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从2008年5月13日至31日分9次在娄底市湘运公司附近、富野华典酒店附近、金汉宾馆附近、清泉大酒店等地卖给他海洛因共4.3克,他共付了1700元钱,其中在清泉大酒店那次,谭某某是从一个女人手里拿的海洛因;

2、证人刘某(金汉宾馆女服务员)的证言,证明谭某某2008年5月经常在金汉酒店201房住;

3、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卖给他毒品的是谭某某;谭某某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卖给他毒品的是刘某某和在他手中买毒品的是周某某;刘某某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在她手中买毒品的是谭某某;

4、抓获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清泉大酒店抓获谭某某、刘某某和周某某的经过;

5、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谭某某、周某某后,从二人身上各搜缴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谭某某租住的金汉酒店201房搜缴电子秤一台、加工工具一套及谭某某存折一本,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谭某某、周某某处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分别重0.1、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谭某某手机的通话详单,证明在2008年5月,谭某某的手机与周某某、刘某某手机通话的情况;

8、上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他对9次卖给周某某海洛因的事实供认不讳,还证明了刘某某卖给他海洛因0.5克的事实;

9、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她供认了两次卖给谭某某海洛因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某共9次贩卖海洛因4.3克;上诉人刘某某共2次贩卖海洛因0.9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谭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谭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他的贩卖毒品罪不客观、不真实。经查,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又有同案人的供述,其本人亦有多次供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谭某某的该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上诉提出他属以贩养吸的人员,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谭某某虽系吸毒人员,但上述认定其购进的毒品已经贩卖给了他人,造成了实际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不应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罚,谭某某的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上诉还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属情节严重,原审量刑过重。经查,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法律的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属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对其处刑系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其行为情节相当,谭某某提出的该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上诉提出她不是主犯,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刘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其单独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没有与人共同犯罪,原审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又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另外,原审认定谭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且系主犯。经查,谭某某与他人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谭某某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不能认定,原审认定其系共同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审除对两上诉人的共同犯罪认定不当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谭某某的定罪量刑和第二项对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判决;

二、撤销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282

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刘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判决;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黄德雄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

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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