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土城市X路六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延喜,广东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板头管理区X路通用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州市拓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其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针对装设在计算机主机板上的插座连接器的定位取放问题,于2001年共同设计出一种固定在插座连接器上的取放装置,通过该取放装置可实现真空吸取该插座连接器从而达到准确取放的目的。原告与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于2002年11月6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5、专利名称为插座连接器的取放装置。原告于2003年5月在深圳及上海等市场上发现所销售的相当数量的计算机主机板上均组装有标示“(略)”字样的该种具有相同取放装置的同类插座连接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这些标示“(略)”商标的同类插座连接器均为被告制造,并销售给主机板厂商组装使用。原告因此通过经销商直接向被告购买该含有与原告专利相同取放装置的被控产品一箱,并于2003年11月26日经由上海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经拆封分析,被告该标有“(略)”商标的被控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之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零组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工具。3、判令被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两组证据:
一、证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略).5、名称为插座连接器的取放装置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有效的证据有: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公告。
3.2002年12月9日的专利收费收据。
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二、证明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证据有:
1.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订单。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发票。
3.侵权产品图样。
4.侵权厂家照片。
5.上海市公证处(2003)沪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6.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辩称:1.答辩人具有先用权,答辩人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答辩人在2001年9月16日就已经作好制造该取放装置的准备,并开始试制和生产。至2001年11月3日答辩人已制造了4600多件该取放装置。而被答辩人的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0日,所以答辩人对该取放装置具有先用权。答辩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该取放装置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2.答辩人的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3.被答辩人所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应当授予专利权。为此,答辩人已于2004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现已被受理。本案专利权已不稳定,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专利复审委对本案专利权进行审理后再进行审理。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提交的证据有:
1.2004年3月14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2004年3月3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费。
3.被告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4.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5.中国(略)。0实用新型专利公报。
6.美国专利US(略)专利文献。
7.美国专利US(略)专利文献。
2006年3月15日,被告补充提交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1日对本案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据以起诉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插座连接器的取放装置、专利号为ZL(略)。5。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12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1月6日。原告和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出具了给本院的《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所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04年3月3日被告对上述ZL(略)。X号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次日,该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2004年3月9日被告出具给本院《中止审理请求书》,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已不稳定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2004年3月25日,本院以本案的审理须等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审查结果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05年3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ZL(略)。X号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经生效。2006年3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必须首先证明该ZL(略)。X号专利权的存在。由于该ZL(略)。5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实用新型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更谈不上违反该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龚麒天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秀清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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