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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共贩卖海洛因65.4克,得赃款x余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2007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与毛某诚(另案处理)租住在涟源市六亩塘中学附近,从谭波(另案处理)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进海洛因,分别在本市涟水名城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12克,得赃款5000余元,被共同花完。

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与毛某诚租住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从谭波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进海洛因,分别在本市蓝田办事处新建街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殷某某约30克,得赃款1万余元,被共同花完。

2008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与毛某诚、谭雄、“庆买样”(均另案处理)租住在涟源市汽校附近,从“猴子”、“艳罗卜”(均另案处理)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进海洛因,分别在本市汽校附近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19.7克,得赃款68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2次共0.6克,得赃款23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乙16次共3.1克,得赃款1250元,均被共同花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人毛某诚的供述,证明他与毛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重量及所得赃款等事实;

2、证人贺某某、覃某某、殷某某、梁某、刘某甲人的证言,证明毛某某向他们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重量及所得赃款等事实;

3、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4、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宣判后,毛某某上诉提出“1、没有贩卖毒品给贺某某;2、没有与毛某诚、谭雄、‘庆买样’一起贩卖毒品”等意见和理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上诉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毛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毛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毛某某是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毛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贺某某,没有与毛某诚、谭雄、“庆买样”三人共同贩卖毒品,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毛某某贩卖毒品给贺某某的事实,既有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又有同案人毛某诚的供述以及毛某某的多次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毛某某伙同毛某诚等三人共同贩毒的事实,也有同案人毛某诚的供述及毛某某的供述予以证明,供述之间相互吻合,毛某某伙同毛某诚、谭雄、“庆买样”共同贩毒的事实足以认定。毛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黄德雄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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