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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陆某、叶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男。

被告叶某,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2601-X室、2614-X室。

负责人马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陆某、叶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X路X弄弄口与被告陆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等。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某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7,770元、误工费35,000元(包含一、二期治疗期)、护理费6,600元(包含一、二期治疗期)、营养费4,020元(包含一、二期治疗期)、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略)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某承担,被告叶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证据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叶某未答辩。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行经上海市X路X弄弄口处时,与被告陆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27,713.44元(含伙食费178.50元)。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赔偿款26,772.84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x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40-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取出内固定物等二期治疗,则其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应由该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叶某作为车主,对车辆有监管义务,应与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7,770元,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病史材料,可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核算,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医疗费数额应为27,713.44元,另扣除伙食费178.50元,实际合理医疗费应为27,534.94元;

(2)、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误工证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风险承包公司车辆,定额上交承包费,自负盈亏,按照出租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每月3,500元,另依据鉴定意见,主张300日的误工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证据支持,其适用行业平均标准主张误工费,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105天,另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程度,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

(4)、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165天,结合原告实际受伤程度及护工市场的价格,确认护理费5,500元;

(5)、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原告主张300元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7)、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原告主张28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导致原告受害的责任全在被告,并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原告主张5,000元的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9)、(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略)聘用合同等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略)代理,花用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人身侵权赔偿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确认(略)代理费为5,000元。

(10)、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6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11)、复印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起诉复印相关证据材料产生复印费用,应可作为诉讼成本计入合理损失。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应赔偿103,476元。复印费、鉴定费、(略)代理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另加保险公司各项赔偿项目超额部分,共计27,644.94元,应由被告陆某承担。该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叶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476元;

二、被告陆某应赔偿原告周某27,644.94元,扣除该被告已实际承担26,772.84元,被告陆某应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872.10元;

三、被告叶某应与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90元,减半收取1,582.45元,由被告陆某、叶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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